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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健与石少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石少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31号原告:罗健,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石少斌,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罗健与被告石少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少斌向原告罗健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少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健从事柴油发电机组租赁业务。被告石少斌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租赁了一台200**的发电机组用于其在黄冈市××风县淋山河工地施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承接的工程完工后,原告派车将发电机组运回。被告石少斌仅支付了运费800元,租赁费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2月7日,被告石少斌向原告罗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罗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经手人:石少斌2017.2.7欠款人:石少斌”后原告罗健多次向被告石少斌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罗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健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石少斌与原告罗健已经就柴油发电机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就应付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少斌应当向原告罗健支付租金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少斌向其支付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少斌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受有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罗健要求被告石少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支付租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石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