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铁旦、宝淑琴与娜仁高娃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旦,宝淑琴,娜仁高娃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63号原告:铁旦,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宝淑琴,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锡。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福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娜仁高娃,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旦、宝淑琴与被告娜仁高娃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福柱、被告娜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旦、宝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70捆牧草的价款37,600元、剪羊毛费用110元、饲料款2200元、兽药款37元,合计39,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牧业承包合同,原告负责饲养和管理被告的大牛10头、2匹马、37只羊,并管理和使用原告的一台8**拖拉机和804铲子和叉子、2台拖车和一台棚车及住房,被告交付二原告172捆圆捆牧草,每捆500斤。自2015年11月13日起给牛羊马喂饲草,每天喂1.5捆草。于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委托饲养协议》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27日起,每天给被告所交付的牲畜喂2捆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饲养被告的牛羊马的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交付的172捆牧草不够使用时向被告告知将需要补充饲草的事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补充交付饲草。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以每捆260元的价格购买了60捆草,合计15,600元、以每捆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10捆草,合计22,000元,用以饲养被告的牛羊。二原告又购买了2000元的玉米粒和200元的颗粒饲料,用以维持牲畜的正常饲养。协议履行期间二原告雇佣他人给被告的37只羊剪羊毛产生人工费110元,给被告的羊打驱虫药产生费用37元。于2016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所交付的牛羊马及其他财产返还时被告未给付上述饲草款及人工费。被告娜仁高娃答辩称,于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打草场及804拖拉机、房屋等放牧使用的设施设备,原告负责饲养被告交付的牛羊马等牲畜,并约定,原告饲养被告的牲畜期间不得向被告索要任何的人工费和饲料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打草场、房屋、804拖拉机及其他放牧所需的设施,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的人工费和饲草费、饲料费用。原告主张饲草款37,600及剪羊毛费用110元、饲料款2200元、兽药款37元,但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合同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交付其37只羊、17头牛及172捆饲草,原告负责给被告的牛羊喂饲草,于2015年11月5日起原告饲养被告的牛羊等牲畜,于2015年12月27日补签合同;合同约定8-10只羊每月喂3捆草,原告交付37只羊,每月饲养12捆草,自2015年12月27日起给被告的牛喂饲草,每天2捆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交付的172捆饲草使用完,因此二原告垫付37,600元购买170捆草,饲养被告的牛羊。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交付原告37只羊、17头牛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该协议系由原告铁旦叙述喂草的情况,由被告书写的,但不能证明二原告饲养牛羊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交付的牛羊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交付原告37只羊、17头牛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所书写被告的牛羊每天吃草的数量是由原告铁旦叙述,而且二原告主张的170捆饲草的主张系依照原告铁旦叙述饲养牛羊的情况所推算出的数额,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以37,600元的价款购买饲草用以饲养被告的牛羊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通话录音光盘2份,以证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购买170捆草用于喂养被告的牛羊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认可对该证据中的语音系其与二原告的通话录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话录音中未体现原告购买170捆草的情况,于2016年3月23日原告宝淑琴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认可原告以每捆260元的价格购买50捆草共计1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50捆草的价款13,000元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证人屈某的证言,以证实于2015年11月25日证人向原告铁旦购买了260余捆草,但下雪的原因未能拉回购买的饲草,于2016年2月11日原告铁旦从我处购买了60捆饲草,每捆260元,于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购买拉回了110捆饲草每捆200元,共计价款37,600元。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而且与原告有经济合作来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证人对原告购买捆草的用途不清楚,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二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对原告拉草时间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该证人证言关于原告铁旦购买饲草还是卖饲草的内容与第二证人证言相反,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证人钢嘎木仁的证言,以证实二原告按时给被告的牛羊喂饲草喂饲料,于2016年3月15日证人到二原告处时听到了原告铁旦与哈克镇的人打电话协商铁旦第一次卖60捆饲草,每捆220元或240元,第二次卖出110捆饲草,每捆200元的事情。被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与第一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反,因此不予认可。经原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与第一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人娜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的草场足够喂养被告的牛羊,原告未购买170捆草用于喂养被告的牛羊。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确凿证据直接证明其于2015年打草及储存牧草的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合同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饲养被告的牛羊,被告不给付原告任何饲草、饲料及人工费用。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过冬,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合伙关系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放牧,被告提供放牧场,二原告使用被告的放牧场放牧自己的900余只羊和被告的37只羊。于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于2015年冬天原告与被告合伙放牧,被告提供打草场、放牧场及打草设备,二原告使用被告的打草场、放牧场及打草放牧的设备及房屋,放牧自己的500余只羊及7至14头牛,并负责打草、拉草、饲养管理被告的牛37只羊、17头牛,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现金;如因管理和饲养问题牛羊损失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其他特殊情况牛羊损失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5年秋天打草时起使用被告的804拖拉机,至2016年春天清理牛羊圈垃圾时止,如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二原告负但。该合伙协议自2015年11月5日起履行至2016年5月8止终结,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的37只羊、17头牛、2匹马、拖车机1台、铲子和叉子、棚车1台、砖混结构住房,被告带自己的牛羊离开被告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打了被告提供的打草场,并履行了捆草、拉草义务,于2015年10月被告娜仁高娃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将双方共同使用的60捆饲草卖出,其获取了钱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打草场,二原告使用被告的房屋及打草场、打草设备饲养自己的牛羊,并负责饲养管理被告的牛羊,双方之间牧业合伙关系成立。二原告提出170捆草的价款37,600元的主张,但原告宝淑琴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原告方以每捆260元的价格购买50捆草,共计1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50捆草的价款13,000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剩余120捆草的价款24,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直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24,600元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剪羊毛人工费110元、饲料款2200元、兽药款37元的主张,但合同中未约定二原告购买饲料及兽药喂被告的牛羊的事项,且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人工费及饲料费的抗辩意见,但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其打草场双方共同使用的情况下,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卖出了双方合伙期间使用的60捆饲草获取了钱款,因此应承担合伙期间缺饲草的情况下负责补充饲草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宝淑琴微信聊天中被告认可缺饲草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承包经营的草场足以饲养其牛羊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高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旦、宝淑琴给付饲草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由原告铁旦、宝淑琴负担274.3元,被告娜仁高娃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敦图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