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军波与祁文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波,祁文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197号原告苏军波,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祁文婧,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苏军波与被告祁文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波、被告祁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波诉称,2016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金桥国际酒店大堂门口因被告将私家车故意停于酒店大堂正门口,影响酒店客人正常进出,导致投诉,故原告多次劝导其将车辆移开,移至酒店车位中,经多次劝说无果后,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用手将原告脸部右侧抓伤。经房山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检查费386.98元、药费220.38元共计607.36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三天。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36元、误工费1437.27元、交通费215元、营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文婧辩称,当时在派出所的时候我认可我抓了原告,原告称我将车停在酒店门口,具体原因是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回到家发现家门口的鞋架没有了,后来发现是物业拿走了,我一直找物业公司协商都没有还给我,我告知他们如果不还给我鞋架,我就将车停在酒店门口,他们说没法还,我就将车停在了酒店门口,我当时是凌晨4点回家,把车停在酒店门口的,6点左右物业公司找我协商还鞋架的事,我同意了,鞋架还回来的时候我就挪车,物业去拿鞋架的时候,我去旁边吃早餐了,我就几口没吃完,想着吃完马上去挪车,但是这个时候原告过来告诉我马上必须去挪车,不然弄死我,我就报警了,也将事情经过告知公安,公安调解了一下,我也吃完早餐了,我就去挪车,我都已经上车了,但是原告对我说了一句,说我一直住在这,来日方长,早晚他要弄死我,因为这句话我就生气了,然后就去揪原告的衣领,在揪的过程中不小心挠了原告的脸。当时原告往酒店大厅走的过程中,他的同事喊他躺下,大概在我挠了他三分钟左右以后,原告就躺下了。另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只是轻微挠伤,不需要花费这么多钱;交通费,从金桥公寓到良乡医院,单程肯定要不了30元;营养费更不用说了,肯定花费不了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9点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金桥国际酒店大厅门口,原告苏军波与被告祁文婧因挪车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祁文婧将原告苏军波打伤。同日,原告苏军波赴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为此原告苏军波花费医疗费607.36元。原告苏军波主张因受伤共计休息7天,为此产生误工费1437.27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考勤表、休假申请表、完税证明等予以证明。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苏军波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36元、误工费615.96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卷宗、视频、误工损失证明、工资流水、请假、休假表、考勤表、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军波与被告祁文婧因挪车琐事发生冲突,被告祁文婧将原告苏军波打伤,对于原告苏军波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文婧辩称原告苏军波辱骂在先,对此原告苏军波不予认可,被告祁文婧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祁文婧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应证据、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为607.36元;误工费,原告苏军波提供的医疗机构医嘱写明休息3日,故原告苏军波主张7天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苏军波因伤需休息3日,每日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完税证明、误工损失等确认其主张每日205.32元数额合理;交通费,根据原告苏军波的就医情况、伤情酌情确认为6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文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军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苏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苏军波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祁文婧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