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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47号原告:吴继芳,女,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5层510号。主要负责人:王晓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彬彬,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0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继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2X**、晋BB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370KM+1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韩全成驾驶的晋B94X**、晋BF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全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之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具体损失如下:车辆损失87850元、鉴定费366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9951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656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87850元,并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扣除残值后主车损失为87850元,鉴定费支出3660元。被告对定损结论不认可,称如果调解,可按79350元予以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扣除残值后原告主车损失为878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2.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8000元。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两车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理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951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继芳各项损失共计995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计11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