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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左剑平、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左剑平,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西路40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剑平,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被告:王秋,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左剑平、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及被告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剑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左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一手购字0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642.83元、利息及罚息1754.19元(截至2017年2月9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若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判令二被告用其抵押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依云时光4幢5单元601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偿还原告贷款;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左剑平、王秋系夫妻。2014年6月5日,被告左剑平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经我行审核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一手购字0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左剑平指定的账户。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左剑平共欠我行借款本金213642.83元、罚息1754.19元,经我行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左剑平一直拖延还款。被告王秋作为被告左剑平的妻子,被告左剑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左剑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待我们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依云时光4幢5单元601号房屋出售后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左剑平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婚姻状况。3.2014年一手购字0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左剑平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原告向被告左剑平发放贷款230000元的事实。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催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左剑平逾期还款后,原告对其进行了催收。5.弥勒市房他证【2016】字第000391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左剑平向原告贷款,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依云时光4幢5单元601号房屋作抵押贷款。经质证,被告王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剑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剑平与被告王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左剑平签订2014年一手购字0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剑平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依云时光4幢5单元6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2016】字第00039172号弥勒市房他证。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左剑平发放贷款230000元。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左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642.83元、利息1742.1元、罚息12.09元,合计215397.0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左剑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230000元给被告左剑平的义务,被告左剑平应依约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左剑平与被告王秋系夫妻,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双方向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若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依云时光4幢5单元601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642.83元、利息1742.1元、罚息12.09元,合计215397.02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左剑平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2014年一手购字0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左剑平、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借款本金213642.83元、利息1742.1元、罚息12.09元,本息合计215397.0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若被告左剑平、王秋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以东依云时光4幢5单元601号房屋【2016】字第00039172号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左剑平、王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程 平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