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如勇与汤千里、唐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汤千里,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42号原告:吴如勇,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泉,南部县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第一次庭审):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第二次庭审):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千里,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仪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磊,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吴如勇与被告汤千里、唐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被告汤千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被告唐磊,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贺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千里、唐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72.94元、护理费11,601.38元、误工费23,2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316.00元、残疾赔偿金162,471.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续医费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8.88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336,526.96元;2、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50分被告唐磊驾驶川R7A4**号金龙牌轻型厢式货车从蓬安县经睦坝乡往仪陇县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34㎞+750m处撞到道路右侧吴如勇驾驶的川R6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吴如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磊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如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经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川R7A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父亲及未成年子女要原告抚养。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川R7A4**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进行处理;事故车辆川R7A4**号车辆是营运车,但是没有相应营运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请求项目金额过高,其他在质证中再进行答辩。被告汤千里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什么异议。被告唐磊辩称,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没有意见。在诉讼中,原告吴如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如勇、被告汤千里、唐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2、蓬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7,972.94元。4、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唐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如勇无责任。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关项目。6、原告吴如勇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生活在城镇。7、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街居委会及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委会证明共两份;拟证明原告及家人一直在王家镇居住,原告父亲吴必芝随原告生活,原告有两个小孩抚养均未成年。8、户口薄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妻子、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日。9;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0、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建碧系夫妻关系。11、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受伤部位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2、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对原告吴如勇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的打印件以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其提供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打印件有异议;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发票为第二联属于复印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因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审查,要求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我公司考虑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房产证为复印件,需要原件进行审核,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假设房产证是真实的,其登记时间离交通事故发生不足十个月,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赔偿规定,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以上;对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街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该份证明材料没有出具该份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人员应出庭作证,对于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委会证明,该份证明材料也没有相应人员及负责人签字,并且也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明并没有载明原告的子女关系、子女人数,不能达到证明抚养人人数的目的;对户口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婚证没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因为上面大部分显示的是贵州省的交通费票据,我方认为原告在蓬安县住院治疗,而原告提供的是在贵州和重庆市产生的票据,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吴如勇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汤千里质证认为,我没有异议。对原告吴如勇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磊质证认为,我也没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操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2、第三者商业险条款1份。拟证明按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应赔付。对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如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汤千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汤千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鲜花配送发货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汤千里所有的(肇事)车辆是自用,而非营运,所收鲜花货款仅仅是价款而不包含运费。2、花店仓库的现场图片7张。拟证明被告从事鲜花配送经营,本次事故车辆是自用车辆,但不属于个体户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对被告汤千里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如勇质证认为,我方认可。对被告汤千里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从车辆行驶证上看出是货车,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不应该因为车辆是自营就不需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唐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机动车不能上路,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情形,该车辆无道路营运许可证,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样属于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情形。对被告汤千里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唐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拟证明有资格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对被告唐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如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被告唐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对被告唐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汤千里质证认为,对三性都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唐磊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雇佣于被告汤千里,2016年9月5日9时50分驾驶被告汤千里所有的牌号为川R7A4**号金龙牌轻型厢式货车,从蓬安县经睦坝乡往仪陇县方向行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使用性质均为营业货运。行驶至S204线34㎞+750m处,撞到道路右侧原告吴如勇驾驶的川R6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吴如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如勇于当日入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7,972.9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00元,余额由被告汤千里全部垫付。原告吴如勇出院医嘱为,门诊康复理疗,注意休息。原告吴如勇的伤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部第120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如勇脾切除评定为级伤残、横结肠挫裂伤修补评定为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100.00元。本次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磊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如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吴如勇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而原告吴如勇提交的证据符合生活逻辑,且有相应组织机构予以证实,虽有些许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形成逻辑锁链,故本院对原告吴如勇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予以确认。对被告汤千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持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虽无营运证,但对第三者责任并无影响,同时,车辆有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证分析,认定事实为,原告吴如勇与张建碧系夫妻,育有长女吴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吴兵强,曾用名吴霞波,于2002年8月3日出生,户籍为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六组,原告吴如勇与吴如高系兄弟,其父吴芝必,于1935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为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六组。原告吴如勇夫妇与子女于2011年9月至今在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街居住,于2014年11月9日购买位于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街黄成武房前面二号楼七楼住宅一套,于2016年5月11日办理产权过户,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吴如勇。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辆保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唐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磊系受雇于被告汤千里,因此由被告汤千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7,972.94元;伤残赔偿金:20年×26,205.00元/年×0.31+19,277.00元/年×4年÷2人×0.31+9,251.00元/年×5年÷2人×0.31=181,592.27元。原告吴如勇户籍为贵州省黎平县,于2011年后居住于南部县王家镇,失去农村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0,466.00元/年÷365天×97天=人民币13,411.51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00;护理费:人民币8,295.78元,以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5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如勇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02.5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7,9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00元,共计人民币71,102.94元,酌情扣除自费用药费用人民币8,695.94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余额人民币52,407.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理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1,592.27元、护理费人民币8,295.7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9,799.56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2,206.5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充中支公司应理赔共计人民币282,206.56元,已垫付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人民币272,206.56元,被告汤千里赔偿人民币18,142.94元(含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汤千里已实际支付人民币57,972.94元,品迭后,应由原告吴如勇返还人民币39,830.00元,此款在保险理赔中扣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理赔人民币272,206.56元,其中向原告吴如勇给付人民币232,376.56元、向被告汤千里给付人民币39,8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如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7.00元,由被告汤千里全部承担。已在理赔款中扣减,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