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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关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黎才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黎才科,黎国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648号原告:陈关强,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漠江路18号。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被告:黎才科,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黎国活,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关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黎才科、黎国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瑜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活、黎才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强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黎才科驾驶被告黎国活所有的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的粤Q×××××号小车由阳西往沙扒方向行驶,行至S282线42KM+900M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阳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黎才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5253.44元,诊断为:1、左额颞顶及基底节区血肿;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左桡尺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骨折;5、左髌骨骨折;6、右大腿及下腹部软组织撕裂伤;7、左下眼睑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者考虑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7日,贵院对原告的此次各项经济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并经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7年2月27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110.79元,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4、左尺桡骨骨折术后;5、左股骨骨折术后;6、左胫腓骨骨拆术后;7、左髌骨骨折术后。注意事项:1、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3、返院复查。原告因本次治疗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110.79元、误工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57358.55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医疗费58110.79元存在不合理之处:1、依据阳西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拆除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需要的费用约20000元较为合理。2、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医治“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作剔除。原告在(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63号案起诉时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等,都没有显示原告的左膝外侧半月板因交通事故受伤。3、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作剔除。原告在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已经于2014年6月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完结,此后,没有证据显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需要继续治疗;原告本次起诉的左膝后交叉韧带再次断裂,治疗时间在2017年2月,应认定为与2013年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应提供本次住院详细的出、入院记录、病例报告以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恳请法院支持我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剔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花费。二、我司已经按之前的判决赔偿营养费2000元给原告,原告再次请求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按700元核定;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核定合理误工天数。综上,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核定本案损失。被告黎国活、黎才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黎才科驾驶粤Q×××××号小车沿S282线由阳西往沙扒方向行驶至S282线42KM+900M处时,与陈关强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关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才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关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黎才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关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陈关强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用去医疗费155253.44元。出院医嘱: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3、出院后建议休息壹年;4、加强营养;5、定期回医院复查;6、加强功能锻炼;7、到期回院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约需要两万元费用;8、患者考虑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根据医生的建议,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用去168元住宿费;于同年5月23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做检查,用去检查费515元;于同年6月3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392.50元。粤Q×××××号小车的所有人是黎国活。被告黎国活、黎才科是叔侄关系。被告黎才科向被告黎国活借用车辆使用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粤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生后,被告黎国活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8000元给原告。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8月开始与陈景足合伙经营位于阳西县儒洞镇永兴西区长安街41号的金源沐足店并居住在该店。原告陈关强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其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扣减被告黎国活垫付的18000元后,判决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4362.51元给原告陈关强。其中,判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按20年计算)。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4362.51元给原告。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265637.49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4、左尺桡骨骨折术后;5、左股骨骨折术后;6、左胫腓骨骨拆术后;7、左髌骨骨折术后。原告于同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8110.79元。注意事项:1、带药出院,适当功能康复锻炼,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3、1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就后期产生的费用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8110.7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25天×2人=5000元;4、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酌情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8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00元;6、误工费: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8月开始与他人合伙经营阳西县儒洞镇金源沐足店并居住在该店,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为25天(住院时间),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5天=2380.63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68971.42元。由于粤Q×××××号小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均为0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68971.42元×70%=48279.99元给原告。鉴于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已在粤Q×××××号小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黎国活、黎才科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国活、黎才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后续治疗的伤情以及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主张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关而申请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请求剔除相关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279.99元给原告陈关强;二、驳回原告陈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陈关强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 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