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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张大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张大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824号原告王洪涛,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斐,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张大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被告找原告借钱,称有笔贷款资金不够,需要20万元周转一下,只借用一个月到期就归还。因原告知道被告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想着一个月就归还了,原告就通过转账,分别在2016年7月14日从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转到被告卡里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拒接原告的电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自2016年7月12日起判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有张大斐借王洪涛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以此为据等。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银行郑州南阳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均载明:交易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付款户名王洪涛,对方户名张大斐,交易渠道为手机银行,交易金额均为50000元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客户名称王洪涛,交易日期2016年7月14日,支取金额50000元共两笔,备注均为手机银行转账等。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提交借据、转款凭证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实际出借日到期后即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王洪涛负担21元,由被告张大斐负担4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