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雪飞与滕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滕建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52号原告李雪飞,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滕建行,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现住瓮安县,原告李雪飞诉被告滕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滕建康立据借条给原告李雪飞借得李雪飞人民币3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滕建行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在2014年8月收得借款人偿还的2100元,剩余款项未收到。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担保的剩余款项2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所收回的2100元应视为本金。被告系担保人,借条上未约定被告的具体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的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建康借原告李雪飞的人民币三万元,已偿还二千一百元,尚欠二万七千九百元由被告滕建行偿还,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給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腾建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