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市盛达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泰州市盛达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22号异议人: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戴伟,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世纪大道北侧姚家路9号A-1座。法定代表人:戴伟,该公司总经理。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7050363C,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23号3幢106室。负责人:申秀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泰州市盛达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6351-3,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西汪村。法定代表人:戴晓勇。异议人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泰州市盛达化纤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泰州格林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康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