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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薪瀚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朱晓龙、魏淑芳、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厂、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薪瀚,刘刚,朱晓龙,魏淑芳,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薪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原审被告:朱晓龙,男。原审被告:魏淑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法定代表人:王德义,厂长。委托代理人:石庆春,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洪海,经理。上诉人朱薪瀚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朱晓龙、魏淑芳、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厂、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薪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没有查清本案侵权的法律事实,没有确定侵权责任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出售给我的房屋内安装PVC管爆裂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故本案属是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侵权纠纷。在该起侵权纠纷中,我方也是受害人,我的房屋也被浸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朱晓龙、魏淑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大庆化工总厂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大庆���化总厂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作为开发商将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业主并负责质保期维修,而涉案的房屋交付已近十年,质保期已过。第二、通过石化总厂举证该房屋的维修前期是石化总厂维修,后来是由大庆市东城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综上,久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各项损失共计48178元;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刚系龙凤区阳光俊园1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朱薪瀚系龙凤区阳光俊园1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处房产的开发商均为第三人久隆公司。2016年7月18日上午,阳光俊园1602室房屋厨房管道泡水,造成阳光俊园1502室房屋被泡。2016年7月19日,原告刘刚与案外人任丽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住任丽辉所有的阳光俊园1701室房屋,租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租金每月1000元。原告于签合同当日支付任丽辉租金4000元。依据刘刚申请,对阳光俊园1502室房屋被泡损失进行鉴定。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定损失数额为421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朱薪瀚作为阳光俊园1602室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室内管道负有保管维护义务。因其家房屋管道漏水致使1502室房屋被泡遭受损失,朱薪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朱薪瀚应赔偿刘刚房屋财产损失42178元,并支付刘刚鉴定费2000元。因刘刚房屋被���无法居住致使租用相同地段房屋,发生租赁费4000元,应由朱薪瀚承担。朱晓龙、魏淑芳系朱薪瀚父母,但刘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晓龙、魏淑芳系1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故对其要求朱晓龙、魏淑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第三人久隆公司、石化总厂应承担给付责任,但经询问,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关于第三人久隆公司、石化总厂承担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确认,且对朱薪瀚关于爆裂PVC管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处理,三被告可就第三人久隆公司和第三人石化总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薪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刚房屋被泡财产损失42178元、租赁费400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48178元;二、被告朱晓龙、被告魏淑芳、第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第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刚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薪瀚作为大庆市龙凤区阳光俊园1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室内管道负有保管维护义务。本案中,因该房屋管道漏水致使被上诉人刘刚家房屋被泡遭受损失,朱薪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刚的房屋被泡无法居住而发生租赁费4000元,亦应由朱薪瀚承担。朱晓龙、魏淑芳系朱薪瀚父母,因刘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晓龙、魏淑芳系1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故对刘刚要求朱晓龙、魏淑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薪瀚虽上诉称第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开发企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刚只要求朱薪瀚及其父亲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朱薪瀚关于爆裂PVC管的质量不申请鉴定,故刘刚就第三人久隆公司和第三人石化总厂赔偿事宜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朱薪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一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薪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瑞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