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2民初1542号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龙,男,生于1988年,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任正明,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青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19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9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任正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青聪、郑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小龙、张清海、邹建伟,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成都市百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放禄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