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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与訾浩文、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訾浩文,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5255号原告: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倪志鑫,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倪琛善,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学校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沈长征,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学校董事长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訾浩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董事,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芳,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董事,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訾浩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董事,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与被告訾浩文、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琛善、沈长征,被告訾浩文代理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訾浩文原系沈阳创艺教育培训学校总经理,被告刘芳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学校股份转让,2015年4月29日倪琛善向原告学校投入资金300万元,其中210万元用于购买该学校70%的股权,其余90万元作为学校的流动资金,至此,该学校更名为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倪琛善、张颖华、倪志鑫合计持有70%,二被告合计持有30%,2015年8月31日前学校的经营管理仍由二被告负责,自2015年9月1日起另聘校长管理学校,二被告退出经营管理,新任校长就任后发现二被告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自成立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所有销售收入均未存入学校帐户,全部存入二被告个人银行卡,累计金额415.0099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学校,请见证据一;在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二被告收取经营款存入个人帐户52.923902万元至今未归还学校,见证据目录二;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訾浩文从学校银行帐户提取27万元用途不明,并用学校的银行存款偿还个人债务34.5万元,合计向学校借款61.5万元,见证据目录三,综上所述,二被告累计欠原告款529万元,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但二被告无动于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29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訾浩文辩称:我们学校是民办非企,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有连带责任,所以当时所有的销售收入存入被告刘芳账户,2015年4月1日后组成新的学校,之前的销售收入与新学校没有关系。被告刘芳辩称:同被告訾浩文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创艺教育培训学校于2007年6月8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股东为本案二被告,2015年4月7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倪志鑫、倪琛善、张颖华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原有沈阳市创艺教育培训学校的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经新学校办学人认定总额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因此新学校,即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总资本金(资产)为叁佰万元人民币,包括学校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新学校办学人倪志鑫、倪琛善、张颖华出资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收购原有沈阳市创艺教育培训学校的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总资产)70%的股份……新学校办学人刘芳、訾浩文持有原沈阳市创艺教育培训学校的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总资产)30%的股份……。原告自述自成立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所有销售收入均存入被告刘芳个人银行卡,金额总计额415.0099万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经营款52.923902万元存入被告刘芳个人帐户;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訾浩文从原告银行帐户提取27万元用途不明,并用原告的资金偿还个人债务34.5万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二被告于庭审中抗辩确将原告2007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至8月的销售收入存入被告刘芳个人账户,金额总计为472.23902万元整,但2015年3月31日前原告的全部日常开支及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日常开支亦均从被告刘芳银行账户支出(租金、装修、工资、日常采购日用品等)。原告当庭提供营业款对账单(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往来明细表(表三))一份,该对账单对2015年6月12日的款项载明为訾浩文归还2月份个人向倪琛善的借款,在该表尾部注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金额为345,000元。二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但手书以下内容“其中肆万伍仟元整为叁拾万元借款利息,应为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偿还。”二被告于庭审中抗辩该笔款项为2015年2月6日案外人倪琛善个人向原告注资30万元用于租赁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汇商场分公司2楼新校址及装修,股权转让后该款项应由原告归还案外人倪琛善个人,该组证据中手书的部分系被告訾浩文当时从学校支出用于装修两所新学校的专用款项,是原告为了装修向倪琛善的个人借款,当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1.5%,期限3个月,故载明应还款3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预收学费明细、营业款对账单、银行存款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支付明细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不通过官方金融机构,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内部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来处理。本案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就双方曾达成过借款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基于二被告系原告股东及前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故二被告将原告的收入存入个人账户及从个人账户支出原告日常经营开销的行为系原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问题,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30元退还原告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青旅创艺教育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