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奎及其辩护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焦奎应亲戚李某之邀到李某家同李某及其家人、朋友共进晚餐时,与马某,4相识。当晚22时许进餐结束后,马某,4开车送被告人焦奎回家。途中,被害人陈某与马某,4通电话时,发觉被告人焦奎正在车上对马某,4进行拉扯,被害人陈先林迅即从本县信陵镇大坪小区乘坐出���车赶到本县信陵镇北京大道书香名庭小区前马某,4停车处。被害人陈某见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人焦奎还在拉扯马某,4,遂将被告人焦奎往副驾驶座方向推了一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马某,4见状,当即下车将被害人陈某拉至人行道,欲与被害人陈某离开现场。被告人焦奎随即给李某之夫向某等人打电话称有人要打被告人,并迅速拔下马某,4的车钥匙,阻止马某,4与被害人陈某离开。尔后,向某赶到现场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人焦奎冲上人行道用拳头猛击被害人陈某脸部,又持木方继续对被害人陈某腿部进行殴打。在马某,4劝阻双方过程中,被告人焦奎又猛击被害人陈某鼻子一拳。过路行人谭某,4劝阻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被告人焦奎方才停止殴打。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当天即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医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经行人谭某,4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巴东县公安局当即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焦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巴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焦奎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均已执行完毕)。2017年2月16日,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焦奎于2017年5月9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焦奎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焦奎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焦奎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焦奎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伤情诊断证明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东县人民医院CT打印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执行款收据及领款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4、向某、谭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奎的供述与辩解;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奎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奎在本次作案中,持凶器伤害被害人,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焦奎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奎作案工具木方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骁宇审判员 石英雄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