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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如虹与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丰德奥克伍德华庭酒店分公司、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虹,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丰德奥克伍德华庭酒店分公司,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22号原告:叶如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爽。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被告: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丰德奥克伍德华庭酒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被告: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古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原告叶如虹与被告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丰德奥克伍德华庭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分公司)、被告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如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爽和付倩、被告丰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万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如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49302.5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餐费补助75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住房津贴1950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天国庆节与1天中秋节加班费,共计:16474.76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补偿金:149302.5元;6.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72440元;7.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成都到多伦多单程机票费用6490元;8.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56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共6年,职位是财务总监,每月税前工资为5972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从2012年11月1日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给予原告任何解雇赔偿金,未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辞退事宜。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武侯区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瑞公司与被告丰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万瑞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合同签订时被告丰德分公司未成立,所以由被告万瑞公司代替被告丰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万瑞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合同已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依据该份《劳动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丰德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其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并不相同,本案应当以其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作为香港居民,并未依法办理并取得就业证件,在内地属于非法就业,按照《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虽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因此而存在劳动关系;4.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5.原告利用其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被告丰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个人使用,擅自将被告丰德分公司的账户存款转到个人账户,严重违反了二被告的财务制度,因此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是正当且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如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于2010年11月1日起担任被告丰德分公司财务总监一职,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万瑞公司作出《关于蔡冰洁、叶如虹职务任免的决定》,免去原告财务总监的职务。2016年11月2日,被告万瑞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6年11月2日起停止向原告发放酬金及相应的补贴,通知原告从2016年11月2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并离开公司。根据原告叶如虹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叶如虹每月领取税后工资46000元,以报销的形式领取补贴3000元。根据原告叶如虹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和排班表,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和2016年10月1日加班2天。原告叶如虹在工作期间未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另查明,原告叶如虹于2016年12月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15000元;2.支付合同约定的餐费补助75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天国庆节与1天中秋节加班费12690元;4.支付应休未休年假补偿金116322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86220元;6.原告享受一张合同约定的成都到多伦多单程机票:6490元;7.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20400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叶如虹(申请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通知、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年假统计表、手机截图、加班申请表、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支付凭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完税证明、原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调查情况汇报、关于蔡冰洁、叶如虹职务任免决定、管理协议、制度汇编、国庆放假安排、休假申请书、印章使用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餐费补助、成都到多伦多的单程机票费用、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如虹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未依法持有就业证件,故原告叶如虹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二被告先后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参照被告丰德分公司相同、相近岗位支付报酬。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餐费补助和成都到多伦多的单程机票费用,因数份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无其他相同、相近岗位存在上述报酬支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餐费补助和机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叶如虹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虽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原告叶如虹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原告在应休息的期间正常工作,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按照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叶如虹主张按照日工资收入300%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中秋节与国庆节工资4229.88元(46000元/月÷21.75×2天)。关于原告叶如虹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支付合同约定的住房津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如虹加班工资4229.88元;二、驳回原告叶如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