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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梦丹与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丹,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78号原告:李梦丹,女,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吕运祥,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丹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旅行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被告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吕运祥,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429.31元,具体分项数额:医疗费5511.05元、误工费75.79/天×44天共3334.76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2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3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2.第三人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团购形式组团参加被告组织的“日照二日游”旅游项目,与被告形成旅游合同关系。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王同心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泰安市××××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旅行未果。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同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害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康复护理、后续治疗等受到的损失共计27429.31元。另外,被告在人保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旅行社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已经在我方投保的中国人寿意外险获得了赔偿,意外险是我方投保的,具体数额我方没有,被保险人是原告。同时希望追加六位当事人,因为本案本身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方单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8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为总事故责任限额30%,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主要指的财产损失,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我方对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我们公司保留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对于原告已经通过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的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原告如果在就其已获得赔偿部分向我公司主张,本身此行为也容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梦丹提交如下证据:1、李梦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明细;4、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及其本人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6、护理人员武永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已经报销,应该提供报销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明细,我公司仅对其未报销或者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和医疗费性质相同,都属于财产损失性质,不同于人身专属性,如果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医嘱没有显示,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误工人员没有提供本人的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应当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性质赔偿,如果已经获得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和护理认可13天。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只认可事发地到户籍地的交通费,对于武永伟的飞机票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200元交通费,只限于伤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无法证明二人属于夫妻关系,护理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认可其公司的真实性,其工资为9600元每月,没有个人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护理费应按照误工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计算13天,没有出院需要陪护的医嘱。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旅游责任保险单1份。原告李梦丹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李梦丹以团购形式组团参加被告组织的“日照二日游”旅游项目,与旅行社形成旅游合同关系。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李梦丹乘坐被告旅行社安排王同心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泰安市××××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梦丹遭受伤害,旅行未果。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同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梦丹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梦丹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3日,实际住院13日,支付住院费5511.05元。另查明,被告旅行社于2016年8月10日为原告李梦丹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付李梦丹医疗费用3669.78元。被告旅行社在人保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8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为总事故责任限额30%,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主要为财产损失,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本院认为,原告李梦丹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梦丹已向旅行社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旅行社应保证原告李梦丹安全完成旅程,此次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旅行社为原告李梦丹投保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此险已理赔款项3669.78元,应否从被告旅行社所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双方在旅游合同中,对上述争议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所投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系其为降低旅游服务风险的承担而投保,故原告李梦丹在此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款3669.78元,应在被告旅行社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李梦丹此次事故认定损失如下:1、原告李梦丹主张医疗费5511.05元,有医院发票及住院病历佐证,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669.78元,故对于原告李梦丹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本院认可原告李梦丹医疗费用1841.27元。2、误工费,原告李梦丹主张误工期44天,误工费每天75.79元,共计3334.7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日常工作收入情况,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具体休息天数,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用为54.19元/天×13天=70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80元,并提交了护理人员武永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件各1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梦丹虽提交了武永伟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武永伟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其他能够证明武永伟工作单位的资格和武永伟日常发放工资情况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于其护理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91.89元/天×13=1194.57元。4、交通费,原告李梦丹主张交通费2553.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发生事故地点为新泰市,交通费用的发生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梦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诉请过高,原告李梦丹住院13日,按照50元/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6、营养费,原告李梦丹主张营养费650元,诉请过高,原告李梦丹住院13日,按照30元/日标准,营养费应为390元。被告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第三人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李梦丹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梦丹各项损失7333.84元(医疗费1841.27元、误工费为704.5元、护理费1194.57元、交通费2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丹各项损失7333.84元;二、驳回原告李梦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伏林审 判 员  李海亮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飞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