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二厂与鲍俊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俊广,顾二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俊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俊广因与被上诉人顾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321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俊广、被上诉人顾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俊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属实,但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8000元,2012年7月份左右又汇款50000元给案外人王战胜,通过案外人王战胜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0元,款项已还清。被上诉人顾二厂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案外人王战胜还款,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俊广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8日向顾二厂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鲍俊广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顾二厂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息。鲍俊广于2010年6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顾二厂汇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鲍俊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鲍俊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顾二厂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鲍俊广已付的1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顾二厂要求鲍俊广给付借款4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顾二厂称被告归还的18000元系归还其它欠款,鲍俊广抗辩称通过王战胜向顾二厂归还剩余借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鲍俊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二厂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顾二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顾二厂负担225元,鲍俊广负担4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鲍俊广是否曾向被上诉人顾二厂还款5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鲍俊广主张已通过案外人王战胜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顾二厂主张被上诉人鲍俊广2010年向其汇款系偿还其他债务,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听证过程中,上诉人鲍俊广称其所打三张借条共计60000元,系借款本金与利息总和,但又称2010年其通过汇款方式向被上诉人顾二厂还款18000元后,又于2012年通过案外人王战胜还款50000元,该两笔还款总和达68000元,已超出60000元,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鲍俊广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0年偿还的18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鲍俊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鲍俊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郑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