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炳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徐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花,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昭晖,局长。委托代理人鞠之峰,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刚,该局下港镇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徐德胜,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炳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炳花与第三人徐德胜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初,原告李炳花因认为自家菠萝树被第三人徐德胜打药致死,将自家菠萝树地片内的徐京秀种植的现由第三人管理收益的两棵栗子树砍断,并通知第三人收拾砍下的栗子树,后第三人向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报案,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决定、处罚等程序,认定原告李炳花损坏他人财物,对李炳花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收缴作案工具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程序违法的补充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岱岳公(下)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处罚从立案到送达时间为37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超过法定期限,且整个案卷中没有任何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的手续。所以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岱岳公(下)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在被告的询问中也自认砍死了第三人徐德胜二大爷徐京秀栽种的由徐德胜管理的两棵栗子树,被告以原告毁坏第三人徐德胜的财物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的时间应从被告办理该案期限中扣除。综上,被告作出的岱岳公(下)行罚决字[2016]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炳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炳花负担。李炳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自第三人报案至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始至终未参与过被上诉人组织的调解,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以及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说法根本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明显过重。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而不是出于毁坏财物的故意。上诉人所砍伐树木价值不高,且上诉人年事已高、××,上诉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完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答辩称,一、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上诉人李炳花以自家的菠萝树受损为由,用斧头将原审第三人徐德胜在下港镇彭家庄村白虎峪山上的板栗树损毁两棵,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徐德胜报案后,依法经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对上诉人李炳花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一审诉状所称1987年原审第三人徐德胜二大爷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在上诉人土地上种植六棵板栗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损毁树木前,未向任何机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2016年5月26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砍了原审第三人徐德胜两棵板栗树,被上诉人2016年6月21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地权和树权交织,1984年分地,1996年分得板栗树,同一土地上树权与土地承包者不一致,且上诉人认可板栗树属于原审第三人徐德胜。三、上诉人将违法动机与维权混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其违法动机是认为原审第三人徐德胜打药致菠萝树损毁,其砍树是报复行为,但被上诉人证据表明上诉人目的是损坏财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德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6)鲁091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侵权问题。因为土地的属性是集体的,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在先的问题;其次上诉人砍断的两棵板栗树不是十公分左右,应该更粗,由于板栗树生长缓慢,相应的价值就更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徐道强(自述其为下港镇彭家庄村竹子园自然村组长)的询问笔录中,徐道强证实“村里给徐德丰媳妇、徐德胜调解了两次,派出所民警给徐德丰媳妇、徐德胜调解了两次,都没有成功,他两个已经没有调解的可能了”;同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徐德胜所作询问笔录中,徐德胜证实“我们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派出所和村委给我们调解了5次,都没有调解成功,我们也没有调解的可能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自始至终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派出所的调解,也没有派出所调解过,仅仅有的是村委打电话让上诉人将打死菠萝片区全让给第三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上诉人李炳花、第三人徐德胜、案外人徐道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李炳花实施了损毁第三人管理收益的两棵板栗树的行为。涉案的两棵板栗树在上诉人李炳花的菠萝片区内已经生长多年,李炳花因认为自家菠萝树被第三人徐德胜打药致死,采取了用斧头砍树的过激行为。被上诉人历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以上诉人毁坏第三人财物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炳花以其砍树行为系正当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规定“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第160条规定“……调解办案的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提交的2016年6月1日其对案外人徐道强、第三人徐德胜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曾经对本案进行过调解,虽然被上诉人从受理本案到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历经37天,扣除其调解本案所用时间,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期办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柄花与第三人徐德胜双方的树木(菠萝树、板栗树)在地域上有交叉,涉案地域上板栗树已经生长多年,李柄花因认为自家菠萝树被第三人徐德胜打药致死,采取了用斧头砍断板栗树的过激行为,具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被上诉人针对李柄花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收缴其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年老体弱,请求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柄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珍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