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487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以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货款3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催要货款的误工及交通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富平县千禧龙家具店经营名为“香迪家具店”多年。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我店订购床三套及实木衣架一个,总计人民币9260元,当日被告在本店已付定金126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将二套床送至被告位于富平县和谐小区家中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12月下旬应被告要求将要求将剩余一套床送至被告老家富平县觅子北头,被告要求暂不安装,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也拒绝给原告打欠条,说等安装完毕后一次支付货款。2017年3月31日原告和安装工去觅子被告家中将床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杨某某推脱未付,后原告及安装人员分别取被告家中索要货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购物清单上的签字是我家属签的,不是我本人签字;原告送货时给其少了一个柜子,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3000元。对于原被告均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为,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店订购家具,总计人民币9260元,当日被告在本店已付定金1260元。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被告所购货物及价款均应按照购货清单上载明的货品数量为准,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购物清单上少写了一个柜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购家具为清单上载明的床三套以及实木衣架一个,价款为9260元,被告已付货款6260元,剩余货款3000元未付;2、原告安装人员与被告杨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家具已全部送到并已安装完毕,要求原告本人前去结账,不存在原告漏写柜子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清单上漏写了一个柜子;对录音材料,自己的表述是想要求原告方当初卖家具的工作人员能够出来把事情说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购物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富平县千禧龙家具店经营名为“香迪家具店”多年。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店订购家具,签字确认了购物清单,包含大床两套,小床一个以及实木衣架一个,总计人民币9260元,当日被告付定金126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将二套床送至被告位于富平县和谐小区家中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12月下旬应被告要求将要求将剩余一套床送至被告老家富平县觅子北头,被告要求暂不安装;2017年3月,原告将送往觅子的床安装完毕,被告推脱不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购物清单中漏写一个柜子,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购物清单即买卖合同,是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漏写柜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无法采信;原告已经按照购物清单对家具安装完毕冰晶被告验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于法无据,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过程中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院书记员 唐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