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宇坤与王广惠、王继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坤,王广惠,王继常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06号原告:郭宇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广惠。被告:王继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郭宇坤与被告王广惠、王继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宇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王广惠、王继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宇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900元及四金(金手链一个、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王广惠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阴历十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传了小启,2014年阴历二月初六传了大启,由于年龄小,在没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2014年阴历七月二十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王广惠就回到娘家很少回家。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递送彩礼现金计96900元、四金(金手链一个、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衣服四身、鞋子两双、化妆品一套。2015年阴历十月被告退回彩礼现金30000元,双方婚约关系解除,但剩余彩礼现金66900元和四金等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惠辩称,原告所述传小启送彩礼现金31000元、传大启送彩礼现金56000元均属实,传大启送“四金”不属实,实际是“三金”,没有原告所说的金手链,举行结婚仪式时送上车礼现金9900元不属实,具体多少被告没有数,但没有那么多,且这笔钱都用于同居生活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因是,双方自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便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同居近一年时间。解除婚约也是原告先提出的分手。双方分手后,经当时的彩礼经手人郭广军居中调解,被告已在2015年农历十月退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另外又以被告的嫁妆折价30000元给了原告,上述共计60000元,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常答辩同上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宇坤与被告王广惠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传小启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1000元,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传大启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6000元,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遂解除婚约。后经中间人郭广军居中调解,被告于2015年退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又以被告王广惠嫁妆一宗折抵部分彩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有争议,原告称:传大启时给付被告王广惠“四金”即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总价值约7000元,举办婚礼时给付被告王广惠上车礼现金9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张磊、郭广军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由证人张磊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举办婚礼时原告曾给付上车礼属实,具体数额当时及事后未清点,但应少于9900元,被告方也曾给付原告见面礼6000元,证人张磊未曾亲手清点上车礼,其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车礼数额为9900元,同时该证人与原告系姑表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关于首饰,原告当时给付的是“三金”,总价值约四五千元,不是“四金”,不包括原告及证人郭广军书面证言中所说的金手链,且除了金耳钉一对之外,现在其他首饰都在原告家中。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解除婚约后,经中间人郭广军调解,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同时以嫁妆和家电折抵彩礼30000元,经双方同意,该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了郯城县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证人郭广军书面证言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法庭质询,其证言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该公证书只能证明保全的是证人郭广军本人的证词,不能证明郭广军证言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经质证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主张在婚礼当天给付被告王广惠上车礼现金9900元并申请证人张磊出庭作证,被告王广惠承认收到礼金但否认有9900元那么多,其解释当时及事后没有清点,同时又声称该礼金已全部用于同居共同生活,因被告王广惠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交郭广军的书面证言作为本案证据,综合考量证人郭广军与原被告均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及本案其他情况,本院对证人郭广军两份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下列事实,即传大启时原告给付被告王广惠的首饰中含金手链一条、解除婚约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并另已嫁妆(含家电等)折抵30000元给原告等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述经郭广军居中调解上述纠纷已一次性了结,鉴于其系民间调解且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调解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郭宇坤与被告王广惠订立婚约,原告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按习俗给付被告的财物,具有彩礼性质,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实现,解除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96900元(含传小启现金31000元、传大启现金56000元、上车礼9900元)及“四金”首饰(含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应予以适当返还,综合本案双方已举办结婚仪式及同居近一年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彩礼总价值的55%。原告自述其所送“四金”总价值约7000元,即使按原告所述“四金”价款,被告返还的彩礼折价应为57145元。鉴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并另以嫁妆折价30000元给原告,其所返还财产已略超本院所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至于被告返还略超的数额,鉴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宜主张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宇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郭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