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1等与郑某7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0625号原告郑某1,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郑某2,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郑某3,女,1945年5月4日出生。原告郑某4,女,1949年4月7日出生。原告郑某5,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郑某6,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郑某7,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郑某8,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9,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第三人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7、郑某6、郑某4、郑某8与被告郑某9、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首创天顺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7、郑某6、郑某4、郑某8及八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王玲,被告郑某9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强,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7、郑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单元1002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使用权归郑某1享有,郑某1向郑某9给付购房成本154424元;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单元1003室(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使用权归郑某2享有,郑某2向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9按照权利份额(郑某165%、郑某3、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郑某9各5%)折价补偿,郑某2给付杨某购房成本122952元。原告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基地因被拆迁补偿的住房即1002室和1003室由继承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7、郑某6、郑某4、郑某8平均按份共同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2之父郑某10与其他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的集建(宅证)字第×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郑某11、李某所有房产,登记在郑某11名下,证载用地面积29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7平方米。2000年7月、2003年9月,李某、郑某11先后去世。郑某11、李某去世均未留下书面遗嘱。郑某11、李某共有七女(长女郑某3、次女郑某4、三女郑某5、四女郑某6、五女郑某7、六女郑某8、小女郑某9)、二子(长子郑某10、次子郑某1),其中郑某10已于1996年过世,留有一女郑某2。九名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对遗产房进行分割。另,由于郑某11、李某自1996年长子郑某10去世后便随次子郑某1一起生活,两位老人去世后,老房钥匙与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由郑某1保管。由于老房年久失修,郑某1于2010年2月花费个人财产19万元对五间老房全部进行了拆除,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19.92平方米的地上物,房屋的面积、方位、格局均发生变化。2012年6月,×村整理储备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动迁时,当时被告郑某9经郑某1同意借住在前述房屋中。同年6月19日,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与郑某9就前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村拆迁补贴协议书》,认定的拆迁面积是319.92平方米,确定了拆迁补偿补助款及补贴款合计1390006元,安置房指标108平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1390006元货币补偿款在九名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108平方米购房指标暂未处理。在诉讼中,108平米安置房指标已由郑某9及其丈夫杨某使用、购买1002室及1003室,现八原告要求对1002室及1003室予以分割。被告郑某9辩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10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与当时的法定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居住使用权,本案亦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郑某9及杨某作为实际居住人享有购房资格,基于这种资格取得回迁房屋,故两处房屋均不属于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述称:同意郑某9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共同述称:×村拆迁沿用此前各个拆迁项目的惯例,房屋地址没有在册人口最多可以奖励两个优惠购房指标,具体使用人如何确定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在实际签约时由签约人与拆迁人协商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八原告表示两个优惠购房指标是依据父母原有老房给的安置补偿面积,应属于父母的遗产。郑某9在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并非以被拆迁人身份,而是代表所有继承人身份去签订的,被拆迁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为郑某11,故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新的财产权益应归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郑某9、杨某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可以证实其二人作为实际居住人,是优惠购房指标的权利人。经查,郑某1曾起诉郑某9等人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无效。我院分别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837号及(2015)顺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郑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29号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我院对两份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2.八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8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六姐妹委托郑某9代为处理关于父亲郑某11在顺义区×镇×村名下所留一处房产,平均分割的一切事宜,并将×村郑某11名下房产拆迁所得回迁房平米数由七姐妹平均分割的处理权利。委托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受托人郑某9。郑某1、郑某2表示其没有授权郑某9签字。原告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表示其口头委托郑某9要出108平米优惠指标给大家,没让她签郑某9和杨某。拆迁协议签完后,郑某9怕郑某1告她诈骗,在2012年签了这份委托书,受托人处不是郑某9签字,委托书原件在郑某9手中,后来再让郑某9签字,她就不签了。郑某9表示不认可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郑某9”是其本人签字。鉴于双方均确认受托人处“郑某9”不是郑某9本人签字,郑某9对委托内容亦不予追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建函[2016]429号关于对《郑某9、杨某拆迁安置补偿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为:郑某9、杨某所涉拆迁项目为两个不同拆迁项目。朝阳区×号的房屋拆迁项目,依据政策是《北京市实施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顺义区×镇×村拆迁项目,依据政策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4号)。上述规章均明确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按照26号文规定,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拆迁人双方商定;按照124号文规定,补偿方式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规定,具体补偿安置标准以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为准。涉及安置房为“三定三限三结合”的定向安置房,相关管理规定适用于《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京国土[2007]774号)和《关于加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产权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4]13号)。《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分配证,记载了郑某9、杨某因朝阳区×拆迁补偿及安置情况。对于上述调取材料,八原告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知郑某9、杨某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就不能够再作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故郑某9、杨某不能再次享受×村的定向安置房政策。郑某9、杨某表示上述复函明确指出×拆迁与×村拆迁是两个不同拆迁项目,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同,拆迁利益归属应结合每一个拆迁项目特点及拆迁协议确定。第三人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表示两个拆迁项目属于不同项目,适用法律及文件不同,目前没有市级及区级规定禁止郑某9、杨某在×村拆迁项目中享受房屋安置的规定。经查,复函内容并未明确指出郑某9、杨某在×村享受安置房屋违反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另查明如下情况:在(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郑某2与郑某1、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继承纠纷一案中,郑某9提交答辩意见称:“郑某11的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2012年6月19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产权人郑某11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一致委托郑某9(产权人之女)全权代为办理本宅基地拆迁的全部事宜,拆迁补偿款作在其名下并由其领取,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与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和拆迁公司无关。委托人签字处有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9、郑某1、白某、郑某8签字、按印。受托人签字处有郑某9签字。对于该份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人处均为郑某9代签。关于是否委托郑某9签拆迁补偿协议一事,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在2014年4月8日开庭时表示其六人委托了郑某9。郑某2及郑某1在2014年4月8日开庭时表示没有委托郑某9。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因涉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无法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可以主张1002室及1003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原告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不主张1002室及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要求对占用其份额部分按照市场价格2万元/平米的标准予以补偿。原告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4表示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为1.4万元/平米,现在市场价格为2万元/平米。原告郑某4、郑某7另表示,同意以法院认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其被占用份额。经本院询问,郑某1坚持主张1002室的居住使用权,郑某2坚持主张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并同意支付购房款、利息及按照每平米5800元标准给予其他当事人金钱补偿。郑某1、郑某2另表示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市场价格为1万元,现在市场价格不清楚。后经本院再次询问,郑某1、郑某2表示对1002室及1003室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不申请进行鉴定,同意按照法院确定标准支付占用其他继承人份额的补偿款。经本院询问,郑某9坚持主张1002室的所有权,杨某坚持主张1003室的所有权,但二人均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应对1002室及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分割,则郑某9主张1002室的居住使用权,杨某主张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并同意以6800元/平米的价格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郑某9、杨某表示不清楚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及现在涉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也不申请对房屋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郑某9、杨某明确表示:如法院必须分割1002室及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则二人均不要求1002室及1003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同意法院对补偿标准进行认定。二人亦提出要求将1002室及1003室购房款返还,所有继承人对供暖费及物业费予以分担,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及供暖费、物业费的利息。购房款自实际付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供暖费、物业费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八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购房款利息及物业费利息,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为1002室及1003室性质问题。1002室及1003室系由郑某9、杨某在2015年12月20日使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对应的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购买的两套安置住房,该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记载为:“郑某9、杨某(此二人仅享受优惠购房)”。现因1002室及1003室并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故本案中只对两套安置住房的居住使用权益予以确定。在涉拆迁案件中,应结合当地拆迁方案,对被安置人的范围予以明确,当事人被确定为被安置人的,有权分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并可以对安置房主张居住使用等权益。现在主要问题即为本案中被安置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第三人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陈述,房屋地址没有在册人口最多可以奖励两个优惠购房指标。本案中郑某11、李某户口原在涉诉宅基地上,但二人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涉诉宅基地没有在册人口,故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分配的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应是根据拆迁政策、方案给予奖励的两个优惠购房指标,并非系因郑某9、杨某在涉诉宅院内实际居住而给予郑某9、杨某的安置指标,故本案中郑某9、杨某不能基于其实际居住人身份主张其系被安置人。再说一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记载的:“郑某9、杨某(此二人仅享受优惠购房)”能否作为郑某9、杨某取得安置指标的依据。虽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对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7、郑某6、郑某4、郑某8、郑某9与第三人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对郑某11、李某所有继承人之间继承权益具体分配的约定。从(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案件对涉诉房屋对应的所有拆迁款予以分割一节可以看出,郑某11、李某二人的遗产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同理,两个安置购房指标如何分配亦应由所有继承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分配。郑某9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时直接将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确定由郑某9、杨某使用,无法证实系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其他继承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另,从2012年6月19日《委托书》的内容看,郑某9只是代为办理全部拆迁事宜,其最终的拆迁权益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综上,1002室及1003室虽非郑某11、李某生前的财产,但上述两处房屋系郑某11、李某死亡后基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拆迁安置指标获得的财产权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所有继承人合理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1002室未办理权属登记前对郑某1要求1002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请求及在1003室未办理权属登记前对郑某2要求1003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请求予以准许,但二原告应对其他继承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对于郑某9、杨某已经支出的购房款及利息,原告郑某1、郑某2应予支付。对于郑某9、杨某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及利息应由所有继承人合理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单元1002室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原告郑某1享有,原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郑某9购房款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并以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郑某9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郑某1支付原告郑某2、郑某7、郑某4、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被告郑某9补偿款各十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单元1003室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原告郑某2享有,原告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杨某购房款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并以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第三人杨某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郑某2支付原告郑某1、郑某7、郑某4、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被告郑某9补偿款各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7、郑某4、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支付被告郑某9供暖费、物业费共计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并以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郑某9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六、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7、郑某4、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被告郑某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支付第三人杨某供暖费、物业费共计二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并以二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第三人杨某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七、驳回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7、郑某6、郑某4、郑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郑某1、郑某2各负担六百二十五元,原告郑某7、郑某4、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8、被告郑某9各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