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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萍、凃一楠与被告胡海峰、胡紫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凃一楠,胡紫仪,胡海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688号原告:王晓萍,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凃一楠,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原告王晓萍丈夫),男,1960年10月20日生。被告:胡紫仪,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劼,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胡海峰,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波,男,1990年3月28日生。原告王晓萍、凃一楠与被告胡紫仪、胡海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凃一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胡紫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劼,被告胡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凃一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紫仪、胡海峰拆除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将军大道××花园××室房屋(以下简称××室)内起居室、主卧室安装的卫生间、洗漱池。事实和理由:其系××室房屋(以下简称××室)业主。2017年2月22日,被告胡海峰将××室出租装修,并告知其要在××室起居室、主卧室加装卫生间、洗漱池,其当即表示坚决反对。其向小区物业南京泽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了解后得知,××室因此被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物业公司向胡海峰发出整改通知书,胡海峰签字承诺整改。但胡海峰仍旧私自在××室起居室、主卧室安装了卫生间、洗漱池。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住建局)向××室业主发出《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通知书》,向被告胡海峰、胡紫仪调查情况,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违法装修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超过了楼下业主的心理承受能力,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拆除违法装修。被告胡紫仪辩称:××室的装修并未影响××室的日常生活,现××室是群租房屋,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告,原告已将××室出租给他人使用。××室的装修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施工的,是起居室、主卧室加装了卫生间和洗漱池,在装修前其已经做过防水处理。如果对××室造成实际损害,其可以进行赔偿,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其同意整改。被告胡海峰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室系被告胡紫仪所有,胡紫仪与其确系亲属关系,但本案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萍、凃一楠系××室业主,被告胡紫仪系××室业主。2017年2月,胡紫仪将××室出租给多人居住,并在××室起居室、主卧室内用玻璃隔断分别安装了卫生间、洗漱池。2017年2月22日,物业公司向××室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室业主拆除起居室、主卧室内的卫生间、洗漱池。该份通知书被被告胡海峰签收。2017年3月3日,江宁住建局向××室业主发出《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通知书》一份,载明:江宁住建局将于2017年3月8日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室涉嫌私自拆改房屋内部结构所进行的房屋结构变动行为合法性进行核查,请××室业主携带相关材料配合核查。但胡紫仪并未配合江宁住建局对××室进行核查。王晓萍及其配偶杨军多次要求胡海峰拆除××室起居室、主卧室内的卫生间、洗漱池,但未获回应。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紫仪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在其所有的××室内没有防水要求的起居室、主卧室内安装卫生间、洗漱池,损害了楼下××室业主的原告王晓萍、凃一楠的合法权益,王晓萍、凃一楠有权要求胡紫仪将违规安装的卫生间、洗漱池予以拆除。被告胡紫仪辩称××室的装修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施工的,并未影响到××室的日常生活,也未对××室产生实际损害,现××室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告,原告已将××室出租给他人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业主严禁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成卫生间。胡紫仪在其所有的××室内起居室、主卧室内安装卫生间、洗漱池,虽然可能暂未对楼下××室造成实际损害,但是由于××室对应的房间部位并未做防水处理,××室内安装的卫生间、洗漱池可能会对××室造成损害,也为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所禁止。王晓萍、凃一楠作为××室的业主,即使已将××室已经出租给他人了,但基于物权也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海峰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室系被告胡紫仪所有,本案与其无关。××室系胡紫仪而非胡海峰所有,胡海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辩解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王晓萍、凃一楠要求被告胡紫仪、胡海峰拆除××室内起居室、主卧室安装的卫生间、洗漱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紫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拆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109号爱涛翠湖花园06幢××室房屋内在起居室、主卧室安装的卫生间、洗漱池。二、驳回原告王晓萍、凃一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紫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