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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廉永福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永福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永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永福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廉永福伙同他人以3400元的价格将一名身份不明的妇女出卖给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廉永福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对廉永福定罪处罚。被告人廉永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廉永福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浪平镇六江村江坪队的公路边,以3400元的价格将一名身份不明的妇女出卖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梁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廉永福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无名氏青9的情况说明、无名氏青9的救助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博白县公安局浪平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永福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永福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廉永福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廉永福提出犯意、商谈价格、收取赃款,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廉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廉永福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廉永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永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廉永福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