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与杜振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杜振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325号原告: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张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振臣,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振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被告杜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568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处职工,2016年1月入职,被告2016年5月11日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且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认定的工资数额过高,原告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费用。杜振臣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1月1日入职,维修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9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受伤的情况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复鉴申请。被告受伤后原告除支付医药费外,还支付被告生活费900元。被告伤后未回厂工作,2016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本案被告曾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3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7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人民币5682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在工作中致伤,不认可其工伤认定结论、停工留薪期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复鉴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认定结论有误,现上述文书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一、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当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5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888元(494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832元(4944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杜振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72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9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68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众意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