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敖志华与敖志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志华,敖志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562号原告:敖志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志平,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祥,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敖志华与被告敖志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被告敖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志华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3年2月20日、7月16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代持股费用77,500元。庭审中,原告敖志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7月16日签订的两份代持股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代持股费用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将其所有的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22.88%的股份交由原告代为持有。2013年2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重庆海特弘业催化剂有限公司0.2%的股份交由原告代为持有。2013年7月12日,原告应被告指示,将代持的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2.88%的股份转让与他人。双方关于以上代持行为均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代持股行为完成的1年后,被告应以原告所代持股份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代持费。原告的代持行为于2015年结束。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代持费。敖志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7月16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真实的,但因被告将公司交给原告管理后,原告管理不善,故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代持股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敖志平与敖志华系兄弟关系。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自2006年起,敖志平将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15%的股份交由敖志华代持。2009年,敖志华代持股比例增至22.88%。2013年7月11日,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熬乾枥为公司新股东,敖志华将所持公司股份2.88%一次性转让给熬乾枥。2013年7月12日,敖志华按照敖志平的指令,与熬乾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2.88%的股份转让与熬乾枥。2013年7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办理了相关情况变更登记。2013年7月16日,敖志平与敖志华补充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敖志华承认其名下持有的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的20%的股份为敖志平实际所有,敖志平同意将该股份由敖志华代为持有。敖志平应在代持行为完成的1年后,按本合同确定的代持股份投资额(叁佰叁拾万元)的2%向敖志华支付代持费用。在代持期间,敖志华不得转让代持股份,除非根据敖志平的指令转让……敖志华代持该公司20%股份至2015年。2015年3月20日,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秦瑞萍为公司新股东,敖志华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20%的股份一次性无偿转让给秦瑞萍。同日,敖志华根据敖志平的指令与秦瑞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代持的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的20%的股份无偿转让与秦瑞萍。2015年4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办理了相关情况变更登记。2013年2月20日,敖志平与敖志华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敖志平将其所有的重庆海特弘业催化剂有限公司0.2%的股份交由敖志华代持。敖志平应在代持行为完成的1年后,按本合同确定的代持股份投资额(壹拾万元)的2%向敖志华支付代持费用。在代持期间,敖志华不得转让代持股份,除非根据敖志平的指令转让……重庆海特弘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成立。敖志华代持该公司0.2%的股份至2015年。2015年3月20日,重庆海特弘业催化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敖志华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0.2%的股份一次性无偿转让给秦瑞萍。同日,敖志华根据敖志平的指令与秦瑞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代持的重庆海特弘业催化剂有限公司0.2%的股份无偿转让与秦瑞萍。2015年4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办理了相关情况变更登记。至今,敖志平未按前述两份代持股协议约定支付敖志华代持股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代持股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登记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敖志华与被告敖志平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代持股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敖志华于2015年将上述两份代协议约定代持股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敖志平应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在代持行为完成后的1年内支付代持股费用,但被告敖志平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敖志华主张由被告敖志平支付相应的代持股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志华与被告敖志平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以及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二、被告敖志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敖志华代持股费用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原告敖志华负担119元,被告敖志平负担750元(原告敖志华已垫付,被告敖志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