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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林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狂,男,1997年6月6日出生,基诺族,中专文化,系西双版纳州职业技术学院艺术体育系13级学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狂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狂及其辩护人何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林狂同李某1(已被缅甸勐拉警察局处罚,未移交给中方)由中国打洛经非法通道出境至缅甸勐拉,后以秘密方式将停放在缅甸勐拉美心蛋糕店的一辆黄黑色本田踏板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辆摩托车卖给蔡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林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林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林狂属从犯,在偷窃过程只是望风,被告人张林狂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伙同李某1从缅甸小勐拉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主观恶性较小和社会危害性极轻,建议对被告人张林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林狂同李某1(已被缅甸勐拉警察局处罚,未移交给中方)由中国打洛经非法通道出境至缅甸勐拉,后以秘密方式将停放在缅甸勐拉美心蛋糕店的一辆黄黑色本田踏板125型摩托车盗走,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向勐海县公安局协查通报,后勐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学生档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林狂的基本身份,系西双版纳州职业技术学院艺术体育系学生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林狂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景洪市公安局勐旺派出所主动交代涉嫌犯罪的事实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7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张林狂持有的一辆?黑红色踏板摩托车予以提取,并予以扣押的情况;证实2016年8月5日,侦查机关依法将林某持有的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蓝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予以扣押的情况;证实2016年7月25日、8月8日,侦查机关分别依法将蔡某持有的二辆两轮踏板摩托车予以扣押的情况;证实2016年7月27日,侦查机关依法将燕某1持有的一辆红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予以扣押的情况;证实2016年7月28日,侦查机关依法将周某持有的一辆紫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予以扣押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刀福东因涉嫌盗窃罪被缅甸掸邦东部第四勐拉警察局刑事拘留,其中涉案的两辆蓝黑色本田踏板125型二轮摩托车、白黑色本田踏板125型二轮摩托车未找到被害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移交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的情况。证实聘请书中因笔误将黄黑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写错,辨认中从证人燕某1处所扣的红白色摩托车系辨认的4号摩托车,送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的红白摩托车为张林狂处所扣的黑红色摩托车,未让张林狂进行辨认的情况。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曾向打洛镇男子、“小熊”、“小李”、“小蔡”购买过摩托车的情况。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向多人交换摩托车并转手销售的情况。蔡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拘传的情况。8、证人燕某1的证言,证实燕某1向李某1、“东某”购买了一辆黑红色的本田踏板摩托车的情况。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刀福东的微信上看见摩托车的照片后,向其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的情况。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看见李某1在盗窃摩托车后,其与刀福东、岩扁离开了现场,但张林狂留在现场的情况。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多次伙同张林狂在缅甸勐拉盗窃摩托车的情况。12、被告人张林狂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林狂同李某1在缅甸勐拉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及经过。13、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黑色本田踏板125型摩托车辆的鉴定价格为5,000元。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林狂的情况。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林狂对与其一起盗窃的李某1、刀福东盗窃的摩托车、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6年10月1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林狂对偷越国(边)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6年8月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林某对卖摩托车给其的人(李某1)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6年8月8日,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蔡某对卖摩托车给其的人(李某1、李某3)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6年7月27日,在见证人燕某2的见证下,燕某1对向其出售摩托车及与其一起销售摩托的人(“东某”、李某1)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6年7月28日,在见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周某对卖摩托车给其的人(刀福东)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狂伙同李某1一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一致,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林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林狂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