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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洁玲、何钧柔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洁玲,何钧柔,邝俊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洁玲,女,汉族,1991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筱雪,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钧柔,女,汉族,1987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邝俊亨,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洁玲与上诉人何钧柔、邝俊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洁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钧柔立即偿付转让股款余款100000元及利息65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邝俊亨对何钧柔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钧柔、邝俊亨负担。何钧柔、邝俊亨反诉请求:1.李洁玲返还入股款250000元、代垫铺租11060元、代垫工人工资4600元、酒吧顶手费3万元,合计29566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李洁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李洁玲登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苏图酒吧(以下简称苏图酒吧)。之后着手对涉案商铺场地毛坯房进行装修及购置酒吧设备,竣工前即2015年5月15日李洁玲与何钧柔签订《协议书》,协议第1、2条约定李洁玲将位于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六座102苏图酒吧50%股权转让给何钧柔,转让款300000元,由何钧柔分三期每期100000元向李洁玲支付。何钧柔签订协议后,依约支付了转让款200000元,并参与了合伙酒吧的经营。合伙经营苏图酒吧期间,由李洁玲支付了铺租8个月,何钧柔、邝俊亨支付了2个月铺租和人工3500元。因拖欠铺租,2016年6月29日经商铺房东同意,李洁玲与何钧柔作为转让方与顶手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将苏图酒吧所在场地商铺门面转让给顶手方,李洁玲收了顶手费60000元。其中顶手费12000元,经李洁玲与何钧柔认可当即付清了欠商铺房东的2个月铺租。2016年7月8日,李洁玲以生意清淡为由向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苏图酒吧注销手续。另查明:何钧柔与邝俊亨于2011年3月3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苏图酒吧装修竣工即将开业前,李洁玲与何钧柔签订《协议书》,将苏图酒吧50%股权转让给何钧柔,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案中,何钧柔直至合伙酒吧终止经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现李洁玲诉请何钧柔偿付拖欠股权转让款,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何钧柔辩解,称已支付250000元,其中5万元是从银行取款后当即向李洁玲交付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李洁玲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该债务的发生是在何钧柔与邝俊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邝俊亨亦参与合伙酒吧的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邝俊亨未能证明该债务存在约定或法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邝俊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钧柔、邝俊亨认为李洁玲未能提供股值证明,违反民法等价有偿原则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据此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洁玲应向何钧柔、邝俊亨返还出资转让款。对该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转让个体工商户股权份额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体,在未能佐证存在欺诈、胁迫等前提下,应以合伙人达成自治合意为基础。案中,何钧柔在签订协议时,对合伙体苏图酒吧竣工和开业价值应有预判,且在整个合伙经营期间一直未以此为由提出;而且,此种出让股份形成合伙与分别以资金或实物出资形成的合伙须验资有别。所以,何钧柔、邝俊亨以未能提供股值证明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何钧柔、邝俊亨还请求清算合伙体并据此主张李洁玲分担铺租和代垫工人工资以及将顶手费作为收入予以平均分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从李洁玲与何钧柔作为转让方通过商铺转让协议将苏图酒吧转让给顶手方,以及从微信聊天记录和注销酒吧原因等联系分析判断,终止合伙苏图酒吧是合伙人合意,对经营期间进行清算必然是各合伙人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何钧柔、邝俊亨认为李洁玲持有合伙账册并主张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无法提供合伙期间账册以及由谁持有、管理合伙账册状况造成无法清算,应根据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由何钧柔、邝俊亨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合伙财产的处理仍应以现有证据为限,按股份比例分担亏损和分配盈余。现何钧柔、邝俊亨主张李洁玲按股份比例分担铺租和人工工资共计14560元,以及将顶手费48000元作为合伙体收入予以平均分配,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法院已向李洁玲释明将对合伙体清算以及在庭审中再次告知是否变更诉讼诉求,但其仍坚持原诉讼主张,故对其在合伙期间支出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判决如下:一、何钧柔、邝俊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洁玲偿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李洁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钧柔、邝俊亨偿付31280元;三、驳回李洁玲及何钧柔、邝俊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52.5元,共计2202.5元,由何钧柔、邝俊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67.5元,由何钧柔、邝俊亨负担2564.5元,由李洁玲负担303元。李洁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何钧柔、邝俊亨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因拖欠铺租,2016年6月29日经商铺房东同意,李洁玲与何钧柔、邝俊亨作为转让方与顶手方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将苏图酒吧所在场地铺面转让给顶手方,李洁玲收了顶手费60000元。其中顶手费12000元,经李洁玲与何钧柔、邝俊亨认可当即付清了欠商铺房东的2个月铺租”。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认定方面认为李洁玲收取了顶手费60000元,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原因在于李洁玲己经陈述当时收取顶手费的时候是李洁玲与何钧柔、邝俊亨一同在现场的(注:何钧柔、邝俊亨也承认这一点),且顶手方交来的60000元经点数后是由何钧柔收取了,而不是由李洁玲收取了。更重要的是从证据角度上讲,一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60000元是李洁玲收取了,或者是李洁玲作为经手人。因此,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在何钧柔、邝俊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60000元是由李洁玲收取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60000元是由李洁玲收取,判决要求李洁玲支付48000元的一半给何钧柔、邝俊亨,明显就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承认无法清算的责任在于何钧柔、邝俊亨,但又同时说合伙财产的处理仍应以现有证据为限,按股份比例分担亏损和分配盈余,从而将何钧柔、邝俊亨垫支的铺租与工人工资等作分割。这一处理明显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何钧柔、邝俊亨垫支的铺租、工人工资等只是合伙体支出的一部分,而合伙人要分配利润或者承担亏损的前提必须是要经过清算才能处理,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体的盈与亏是未知的,那么在未确定合伙体是盈或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其支出的部分成本按股份比例分割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违背了事实。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合伙企业由于经营效益差,各合伙人都因此为合伙企业垫过钱,到最后各合伙人决定清算企业,而经清算该合伙体在包含各合伙人垫资的情况下仍然是大大的亏本,那么结果就是不但各合伙人之前每人的垫资都拿不回来,各合伙人还要每人按照股权比例承担亏损。由此可见,合伙体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是无法确定盈亏的,而分配利润或者承担亏损必须要确定盈亏才能进行,故一审法院这一处理违背事实与法律。最后,一审法院陈述李洁玲已经放弃对合伙期间支出的权利,这毫无法律依据。因为请求何钧柔、邝俊亨补足出资,是依据双方协议而行使的请求权,其与合伙清算是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换句话说,两者是不同的权利,是可以分开行使的。所以一审法官在开庭时询问李洁玲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李洁玲维持起诉状的意见,这只是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围绕李洁玲自身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并不代表李洁玲放弃在清算中的权利。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试问,如果清算后有盈余,难道一审法院就能以李洁玲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将盈余部分不分配给李洁玲?这显然毫无道理也显失公平。所以诉讼请求不变更不等于放弃权利,而且追回何钧柔、邝俊亨出资的权利与要求清算分配的权利是可分别主张的,因此一审做此认定明显是缺乏法律依据。针对李洁玲的上诉,何钧柔、邝俊亨辩称,李洁玲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违背的。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转让款60000元是如何处理的,李洁玲回答48000元用于支付垫付的货款,12000元用于支付两个月的铺租,李洁玲陈述与事实不符,这60000元已经明确了。关于清算的责任,因为苏图酒吧是李洁玲注册的,注销也是李洁玲办理的,合伙体是苏图酒吧,清算的责任在于李洁玲,而且李洁玲不愿意清算苏图酒吧,拒不提供出资证明,就是因为李洁玲没有出资,苏图酒吧除了何钧柔、邝俊亨的转让款20多万元,这20多万元是被李洁玲独吞了。苏图酒吧注册资金是10000元,如果苏图酒吧的出资是600000元话,为什么不注册600000元,所以李洁玲拒不提供出资证明也不进行清算。何钧柔、邝俊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由李洁玲退回何钧柔、邝俊亨购股款250000元,以及代垫付的两个月的铺租11060元和两个月的工资3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洁玲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李洁玲骗取何钧柔、邝俊亨入股苏图酒吧,占50%的股份。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何钧柔、邝俊亨通过银行转让200000元和分两次,一次20000元另一次30000元交付李洁玲250000元入股款。后来何钧柔、邝俊亨一直向李洁玲索要600000元股权或投资证明,李洁玲都一再借故推脱,至今未出示过股权值600000元的证明。现在李洁玲又背着何钧柔、邝俊亨注销了苏图酒吧,没有进行清算,没有退回何钧柔的投资款项,严重损害了何钧柔、邝俊亨的财产权利。何钧柔、邝俊亨垫付过2个月铺租,一个工人2个月工资。庭审中,何钧柔、邝俊亨补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应当查明李洁玲对苏图酒吧是否出资和出资多少,需要李洁玲提供证据证明。何钧柔、邝俊亨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均主张,李洁玲的代理人说回去后收集上述证据,但是至今何钧柔、邝俊亨没有得到上述证据。何钧柔、邝俊亨给了20多万元给李洁玲,这20多万元李洁玲用于什么,李洁玲至今也没有作出说明,何钧柔、邝俊亨认为这20多万元被李洁玲非法占有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要求何钧柔、邝俊亨再支付转让款100000元,除了股权协议书外,李洁玲有什么理由索要这100000元。针对何钧柔、邝俊亨的上诉,李洁玲辩称,坚持上诉意见。补充意见如下:1.苏图酒吧是2015年4月1日以李洁玲个人名义登记成立的,成立之后,李洁玲对该商铺进行了全方位的装修以及购买设备,李洁玲与何钧柔签订的协议是同年的5月15日,签订该协议时,酒吧的整体装修和设备基本到位,因此当时双方是在现场评估过,李洁玲前期的投资包括装修和设备的投入的背景之下,何钧柔才与李洁玲签订的,何钧柔以300000元购买李洁玲50%的股权,300000元是何钧柔股权的购买款,不是对酒吧的注资。因此这300000元的收款主体是李洁玲个人,不是苏图酒吧。同时,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市场行为,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以及长期的投资没有联系。因此,该300000元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无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2.酒吧的注销是双方的合意,在一审的微信、合同等证据均体现,不存在何钧柔、邝俊亨说的偷偷隐瞒的情况,在注销的同时,清算是后续的必然义务,但本案中,邝俊亨、何钧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李洁玲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该微信证据直观反映了会计账本是由何钧柔、邝俊亨持有。因此,根据证据较接近的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邝俊亨、何钧柔故意不提供账本的情况下,清算不能的责任应由邝俊亨、何钧柔承担,邝俊亨、何钧柔要求仅对其垫付的铺租、工资平分,明显有违事实,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进行改判。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着各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审查如下: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应否退还问题。纵观本案,李洁玲登记注册成立苏图酒吧后,装修竣工即将开业前,与何钧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洁玲将位于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六座102苏图酒吧50%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何钧柔,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风险、亏损。该协议内容清楚明晰,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其成立之日起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属市场行为,邝俊亨、何钧柔以300000元价款受让案涉苏图酒吧50%的股权,与李洁玲建立合伙关系之前,对苏图酒吧整体价值已有相应的了解。邝俊亨、何钧柔并无证据证实李洁玲转让股权过程中隐瞒了相关事实,转让的价款显失公平,且何钧柔在签订《协议书》支付了200000元转让款后,即参与了苏图酒吧的经营,期间亦支付了2个月铺租和人工3500元。邝俊亨、何钧柔现以李洁玲未能提供股值证明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洁玲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邝俊亨、何钧柔买入苏图酒吧50%的股权,转让股权的主体为李洁玲而非为对苏图酒吧的注资,苏图酒吧因经营问题经双方一致同意予以注销,邝俊亨、何钧柔主张系李洁玲背着其注销苏图酒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苏图酒吧注销后,不构成邝俊亨、何钧柔向李洁玲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之责任免除。因邝俊亨、何钧柔不足以证明除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之外,其另行向李洁玲支付了5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应向李洁玲偿付余下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邝俊亨、何钧柔上诉要求李洁玲退回250000元投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体之间债权债务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经营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双方按照股份比例享有或承担,故此双方终止苏图酒吧经营后,合伙体债权债务处理,应依据上述协议确定。又鉴于各方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而诉讼过程中,关于合伙期间账册持有、管理问题,各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持有主体,导致法院难以在诉讼中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故对合伙体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应以现有证据为限。如合伙体对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关于该项权利释明不清晰明确,认定李洁玲对合伙期间支出放弃了权利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基于现有的证据查证,双方合伙期间存在的债务为邝俊亨、何钧柔自行支付的2个月铺租和人工工资合计14560元,存在的债权为清欠铺租后余下的48000元顶手费。李洁玲作为案涉商铺转让经手方,认为该笔款项已全额用于支付了垫付的货款,对此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将余下的顶手费48000元进行分割合理有据。基于上述认定,按照现有的债权债务状况,原审法院确认李洁玲应向邝俊亨、何钧柔支付312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李洁玲、邝俊亨、何钧柔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上诉人李洁玲负担582元,上诉人邝俊亨、何钧柔负担5284.9元(已预交5735元)。上诉人邝俊亨、何钧柔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