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定容与王锐滔、胡洁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容,王锐滔,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9号原告:胡定容,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滔,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胡洁容,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子塔,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衬欢,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王耀兴,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胡定容诉被告王锐滔、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冰、被告王锐涛与胡洁容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塔、被告王衬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锐滔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7号xxx的房产,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清总价110万元购买该房。原告依约于11月28日付完款并当天收取房屋使用至今。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锐滔在收款后10日内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逾期仍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该房地产证。根据已生效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锐滔占有该房产超过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其已征询过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有权决定出售,并按份额分配房款给予其他共有人。依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以市场价交易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四名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7号xxx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锐滔、胡洁容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衬欢及王耀兴的父亲王珠曾经公证立下遗嘱,由王锐滔负责其生养死葬的义务,王锐滔已经尽到该义务。购房合同是王锐滔与原告签订的,王锐滔已全额收到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使用。同意按房屋份额分配房款。被告王衬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我的父亲母亲留下来的,我父母曾口头遗嘱表示讼争房屋绝不可以卖,只能自住,我收到了优先购买权的公告,我不会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王耀兴无答���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7号xxx房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现登记在案外人(已故)王珠名下。2015年,被告王锐滔诉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等至本院,要求判令案涉房屋由王锐滔等继承。经本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锐滔占有涉案房屋一百二十分之九十的产权份额,被告王耀兴、王衬欢各占有一百二十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洁容占有一百二十分之四产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9日生效。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锐滔向被告王衬欢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案涉房屋将被出卖,若王衬欢有购买意向,请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联系。同日,被告王锐滔在案涉房屋门口贴出公告,公告告知被告王耀兴案涉房屋将被出卖,若王耀兴有购买意向,请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联系,否则视为放弃��先购买权。王衬欢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没有表示要购买案涉房屋。公告贴出后,王耀兴没有与王锐滔联系。2016年11月22日,被告胡洁容声明同意按市场价处理案涉房屋,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原告胡定容(乙方、买受人)和被告王锐滔(甲方、出卖人)签署了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价1100000元,甲方在收到房款全额后10日内,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房款;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等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锐滔支付价款1100000元,并于当日收楼。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原告胡定容及被告王锐滔、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按份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现被告王锐滔占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超过三分之二,故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将其出售。至于优先购买权,被告王衬欢明确表示不会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王耀兴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被告胡洁容亦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被告王锐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锐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权所有证的义务。现原告已付清了房款并实际使用上述房屋,被告王锐滔至今未能履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锐滔履行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共有人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履行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锐滔、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协助原告胡定容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7号xxx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锐滔、胡洁容、王衬欢、王耀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佳魏冬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