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新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宁,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现租住洛阳市工区纱厂路民政局家属院*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杨新宁酒后驾驶白色豫C×××××白色翼虎牌小型客车,在洛阳市经由纱厂西路、健康路、王城大道、唐宫路、定鼎路、向东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延长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新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报告书;监控截图;被告人杨新宁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