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与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654号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住所地xxxxxxxx。经营者:张为军,男,现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华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专文远回收站)与被告河南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文远回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专文远回收站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吨龙门起重机购销合同。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使原告租赁的原场地无法安装,被告要求原告另租现在场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开始在新场地为原告安装起重机,因起重机设计高度不够,被告又擅自增高龙门架,但却在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撤离现场。被告离场后,原告找技师进行测试,证实该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来场地洽谈解除合同的善后事项,被告2014年11月3日签收该通知,同时,原告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合同解��事项电话沟通过未果。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来场地商谈解除买卖合同的善后事宜,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该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来洽谈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龙门起重机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3768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十吨龙门起重机,包含运输、安装、报检、大车电缆卷筒,不包含吊车费用,轨道及安装费用;价款为12.9万元,25天内接受货物;交款方式为定金3万元,出厂付到11万元,安装完付到12.5万,4000元为质保金;交货地点为原告大院内;包装及运输费用由被���承担;由被告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验收标准及方法为当地质检;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除外;另附声明为供方只提供安装及信息服务,如由电业局干涉使用与供方无任何关系。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祥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价值5.8万元的真空吸盘,到厂安装后付全款,原、被告就购买真空吸盘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的经营者张为军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建强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4年3月14日,张为军向李建强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3月29日,张为军向李建强账户转账12.5万元。又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我购置你公司的十吨龙门起重机,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合同,由于你公司业务员李建强的原因,导致2014年10月22日才开始安装,但你公司安装人员李朝三未安装完毕,即撤离安装现场。李朝三没有给我机械附件,也未给我起重设备相关手续。因此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我聘请专家现场勘查,发现该起重机龙门架增高极不合理,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吸盘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且不是我订购的你公司强力吸盘,最后确认龙门起重机系不合格产品,不能使用。为此,特通知你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务必来我单位洽谈解除合同事宜,否则,我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致函人张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王凤云签收该函。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郑重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安装的起重机未告知安阳市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未经过安阳市特种设备部门验收,所派安装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违反《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特种安全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七十八条规定,被告公司安装的起重机属“黑户起重机”,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特通知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到原告处洽谈解除合同善后事宜,否则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等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王凤云签收该函。上述事实,有原告专文远回收站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张卫军身份证、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宣传资料、起重机核强力吸盘报价单、转账凭证3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专文远回收站与被告德力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规定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等证明文件,致使原告无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使用其购买被告特种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均已签收,且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起重机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故被告收到原告的特种设备的货款应予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转账共计16.5万元。原告诉称向被告公司安装人员李朝三及孙超杰支付现金5000元,并提交收据两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孙超杰出具的3000元收据和李朝三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涉诉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诉请其自行购买的配件及电线、电缆费用3768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关联性方面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保护16.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因买卖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与被告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司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已支付的设备款16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负担1207元,由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