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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宽志与被告檀永生、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宽志,檀永生,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688号原告:林宽志,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永生(曾用名谭永生),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现羁押于铁岭市拘留所。委托代理人:路疆,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小区3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557703024。法定代表人:杨健,系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靳光、张立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龙翔花园23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28420905D.法定代表人:杨文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忠,系铁岭县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宽志与被告檀永生、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建筑公司)、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益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宽志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告檀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疆、被告龙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张立才、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用钢材生意。檀永生挂靠在龙翔建筑公司处从事土建工程。2009年6月20日,绩益房地产公司与龙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翔建筑公司承建人防工程,同日龙翔建筑公司与檀永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人防工程交由檀永生承建,檀永生为工程项目经理。檀永生在承建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2010年8月20日,檀永生给原告出具350万元收据,证明檀永生欠原告钢材款350万元。后该收据由绩益房地产公司入账,从其欠龙翔建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绩益房地产公司将檀永生欠钢材款350万元入账后,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2日共计给付原告钢材款134.28105万元,剩余欠款215.71895万元,绩益房地产公司以不再欠龙翔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檀永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钢材供货协议,合法有效;檀永生挂靠在龙翔建筑公司名下,以龙翔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土建工程,檀永生为承建工程而发生的工人材料费即是龙翔建筑公司对外应付债务,龙翔建筑公司应对檀永生就该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龙翔建筑公司、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对檀永生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檀永生偿还钢材款215.71895万元,并自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檀永生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应该由绩益房地产公司偿还。被告龙翔建筑公司答辩称,龙翔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本案与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林宽志已经就同一事实先后向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及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原告对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书。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曾向原告支付的134万余元的钢材款是因当时龙翔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故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立保字第84号、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在绩益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过保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两份裁定均为诉前保全裁定书,原告亦未就所保全的案件事实起诉,不能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0年8月20日收据复印件1张、2013年3月2日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2013年3月30日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建设开发龙翔山水馨城建筑工程,2009年6月20日,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与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翔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人防工程。同日,龙翔建筑公司与檀永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檀永生承包建设,檀永生为该项目经理。檀永生在承建人防工程期间,在原告林宽志处购买建筑钢材。2010年8月20日,被告檀永生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5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系“龙翔人防工程钢材款”。因被告檀永生未向原告给付该钢材款,原告林宽志向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请求在应拨付工程款中结算檀永生拖欠的钢材款。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同意向原告直接支付,并将檀永生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收下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4.28105万元后,以不欠檀永生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给付。被告檀永生尚欠原告林宽志钢材款215.71895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宽志与被告檀永生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檀永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林宽志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可自原告林宽志就该货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关于被告龙翔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檀永生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龙翔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担任被告龙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借用被告资质,其行为属于挂靠经营,该挂靠经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翔山水馨城人防工程项目由龙翔建筑公司承建,龙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檀永生在承建该工程期间经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应确认为檀永生的法人单位即龙翔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有义务偿还债务的应该是合同相对人。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虽曾直接将应向龙翔建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给付给原告,但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数额,也没有约定建筑单位所欠工程款均应由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已经承接了被告檀永生所欠原告钢材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檀永生提出其债务已经转移,应由被告绩益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宽志货款215.718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4月22日(原告林宽志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至货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二、被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檀永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宽志对被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檀永生、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406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审 判 员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