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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辉与被告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辉,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78号原告郑建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被告易伟,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汨罗市。原告郑建辉与被告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2000元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肆万五千元,约定利息为2%,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拖,近几年被告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直至今日不见人影,每次到被告家里,只有他母亲及小孩在家。被告的行为以明显违反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易伟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郑建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在11年10月30日到还清。(月息按2分)2011年6月6日”借款人栏上有易伟的签名。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易伟向原告郑建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按期归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了借期利率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以其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建辉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云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人民陪审员  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