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114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与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14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杜明霄,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红,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宝庭,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吕文华,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与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被告李明红(暨被告刘宝庭、吕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明红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算至2016年1月29日;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算至2016年3月4日;以本金7.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算至2016年5月27日;以本金7.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本金7.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算至款清之日。月利率均为13.725‰);2、请求判决被告刘宝庭、吕文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当时为福临堡分社,后并入原告)与被告李明红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明红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8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刘宝庭、吕文华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李明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李明红支付了借款8.5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变为9.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红累计还款14500元,现仍拖欠借款本金705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在庭审中均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庭后,被告刘宝庭、吕文华到本院均声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刘宝庭、吕文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依次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结息单、金台联社文件、金台联社联盟南路分社证明书、贷后检查报告,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对前7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7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8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在2015年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均认可自己签名,但辩称落款时间有涂改且三被告在2015年没有去过原告处,经审查,该报告末尾借款人一栏的落款时间“2015年3月18日”有涂改痕迹,该报告中所载“借款到期2013.6.26展期到2013.6.26”与事实不符,且该检查报告无法反映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临堡分社(以下简称福临堡分社)与被告李明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福临堡分社给李明红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9.8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福临堡分社分别与被告刘宝庭、吕文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宝庭、吕文华对李明红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福临堡分社向被告李明红发放85000元借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与被告李明红、刘宝庭、吕文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6月25日,展期内月利率9.15‰。后被告李明红归还本金如下:2014年6月27日还5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2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2000元、2016年3月4日还500元、2016年5月27日还1000元、2016年10月20日还1000元、2016年12月5日还2000元,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705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另查,福临堡分社在2013年-2014年因修建停业,经其上级机关批准,本案该笔借款全部权利移交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行使。再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在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未向被告刘宝庭、吕文华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李明红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明红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其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明红清偿其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宝庭、吕文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该笔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即被告刘宝庭、吕文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刘宝庭、吕文华主张过权利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段,故被告刘宝庭、吕文华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借款本金70500元并清偿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算至2016年1月29日;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算至2016年3月4日;以本金7.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算至2016年5月27日;以本金7.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本金7.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算至款清之日。月利率均为13.725‰);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对被告刘宝庭、吕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李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