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纪张雪娥、蔡雪娜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张雪娥,蔡雪娜,纪启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19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纪张雪娥,台湾地区居民,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台湾地区台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雪娜,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启昭,台湾地区居民,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台湾地区台中县,上诉人纪张雪娥因与被上诉人蔡雪娜、纪启昭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撤9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张雪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被上诉人蔡雪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纪启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张雪娥上诉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518号民事裁定,指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雪娜、纪启昭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纪张雪娥是在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甚至是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于2016年4月16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纪张雪娥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未进行认证,法院要求补正材料后才能立案,于是纪张雪娥需要等待认证材料才能正式立案,后于2016年5月17日按法院要求补正交完相应起诉材料后,法院告知纪张雪娥会在30日内立案,据此,纪张雪娥于2016年6月12日才收到本案的受理通知书。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二、蔡雪娜、纪启昭之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判决结果损害了纪张雪娥的利益,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简单驳回起诉,显失公平。蔡雪娜答辩称,纪张雪娥无证据证明其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6)粤0605民初951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纪张雪娥没有依据(2016)粤06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中的指引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执行阶段提起撤销之诉其目的在于拖延执行时间,损害蔡雪娜的合法利益。纪启昭自认诉争房屋是与蔡雪娜的同居共同财产并自行评估进行析产之诉,蔡雪娜依该生效的(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判决申请执行合法有据,该判决生效已超过两年,至今未被撤销,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纪启昭答辩称,同意纪张雪娥的意见。纪张雪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纪启昭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XXXX二巷XX房地产二分之一产权违法赠与蔡雪娜的行为无效;2.确认蔡雪娜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XXXX二巷XX房地产自始至终不享有共有权利;3.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4.判令蔡雪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纪张雪娥及纪启昭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纪张雪娥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本案立案前,法院在执行(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686号申请人蔡雪娜与被执行人纪启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纪张雪娥以相同事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686号案暂缓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06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纪张雪娥的异议,并在文书中释明救济程序:“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纪张雪娥选择了执行异议程序,对(2016)粤06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不服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救济,即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不能再并行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纪张雪娥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确权并撤销(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生效民事判决,纪张雪娥的该请求程序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故案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纪张雪娥的起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686号申请人蔡雪娜与被执行人纪启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纪张雪娥以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同的事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686号案暂缓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一审法院于同月30日作出(2016)粤06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纪张雪娥的异议。该裁定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本案纪张雪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状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纪张雪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其就与本案相同事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在一审法院立案。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一审法院已就前述执行异议作出驳回异议人纪张雪娥执行异议的(2016)粤06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并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据此,纪张雪娥如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应自接到上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纪张雪娥已经被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情形下,对纪张雪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纪张雪娥的起诉并无不当。纪张雪娥称,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纪张雪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状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而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即执行异议的立案在纪张雪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其次,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而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未立案。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纪张雪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的结论。故纪张雪娥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综上,纪张雪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