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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志斌、郭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志斌,郭喜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76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斌,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郭喜红,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斌、郭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白玉,被告郭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志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赵志斌支付借款利息1874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3、判令被告赵志斌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郭喜红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是养羊;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到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月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喜红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喜红对被告赵志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打入被告赵志斌的账户。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746.62元。被告赵志斌未作答辩。被告郭喜红辩称,被告赵志斌贷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当时他有还款能力又是村干部我才给他担保的。我没能力归还,让赵志斌归还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养羊,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到2016年5月19日,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0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喜红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喜红对被告赵志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斌签订了借款借据。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赵志斌尚欠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746.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赵志斌应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8746.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喜红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志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8746.62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喜红对被告赵志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被告赵志斌、郭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岳彩变书 记 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