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汤信木与吴国成、吕国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信木,吴国成,吕国南,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08号原告:汤信木,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荣,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吕国南,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清国,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00-106号。负责人:沈建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娟,系公司员工。原告汤信木与被告吴国成、吕国南、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信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荣、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成、吕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信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2683.9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在诸山线江藻小岭公路段做工下班,乘坐被告吴国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回家,从江藻镇方向开往直埠镇姚公埠方向,18时许,途经东复线诸暨市江藻镇巨堂村路口地方,与被告吕国南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国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国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吕国南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6、8肋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7834.97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特呈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吴国成、吕国南均未作答辩。被告长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要求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份损失按责任比例本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需他人扶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只要合理合法,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份损失在商业险中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0%,并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566.9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护理费认可8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13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非农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汤信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挂号费收据、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法庭出示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直埠镇桌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外,被告方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吴国成、吕国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与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原告提供的直埠镇桌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方提出村委会不是原告做工的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工作情况的异议,结合案件实际和村委会相应职能,本院对该证明中:“汤信木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身体强壮,在种好责任田外,长期在本市市内打工”这部份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部份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吴国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江藻镇方向驶往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方向,18时00分许,途经东复线诸暨市江藻镇巨堂村路口地方,与被告吕国南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国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汤信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D16BJ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国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国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信木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肩损伤、肩袖损伤等,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834.97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本院准许。2017年4月24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伤残赔偿金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国成。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被告吕国南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应加扣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汤信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浙D×××××号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而该车驾驶员被告吕国南系其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吴国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长运公司赔偿部份损失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院为救治其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必需,现无证据表明其治疗存在不合理现象,且交强险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限制,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和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的统一标准计算;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3周岁,但因其仍在从事农业和其他体力劳动,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正常劳动力的80%计算。因本市从2015年12月20日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序、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全考量,本院确定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案件具体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4.97元、误工费120天×141.70元×80%计13603.20元、护理费60天×141.70元计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计240元、营养费60天×30元计18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3714×17年×10%计743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13983.97元。因该款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之内,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吴国成、长运公司实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国成、吕国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汤信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983.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信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依法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郦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