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志雄与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雄,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878号原告:石志雄,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石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艳群,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娜,执行董事。原告石志雄诉被告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雄的委托代理人石豪,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合伙结算投资款6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陈艳群、石志雄、桂金阳、尹志斌、吕柏琼、陈红签订《个人合伙投资协议》,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5000万元,投资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万豪国际”项目,从事位于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路的开发经营,石志雄出资750万元,占总出资15%;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出资将万豪国际工程承建完工。2015年6月18日合伙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志雄、桂金阳、陈红、吕柏琼、尹志斌退出合伙并结算,由被告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石志雄600万元出资款,到现在协议一直未履行。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石志雄起诉的相关材料不是本人签名,公司出具的票据没有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合伙结算投资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石志雄投资款600万元,限被告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陈艳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国华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