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孟某3、任某等与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3,任某,姬某,孟某1,孟某2,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宋某,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93号原告:孟某3(系死者孟某4父亲),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建筑工人,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任某(系死者孟某4母亲),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姬某(系死者孟某4妻子),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孟某1(系死者孟某4长女),女,201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孟某2(系死者孟某4次女),女,201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朔州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西侧体育场。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英,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安全经理,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甲6号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宋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司机,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莲,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阳高县人,司机,住山西省阳高县。原告孟某3、任某、姬某、孟某1、孟某2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追加宋某、魏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追加宋某、魏某为被告。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3、任某、姬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孟红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3、任某、姬某、孟某1、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92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许,魏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号客车,与孟某4驾驶的×××小轿车在山阴县岱岳镇西二环关岱岳村附近发生碰撞,致孟某4当场死亡。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孟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双方调解了5次,直到2016年11月25日才达成了赔偿调解书,但没有具体赔偿数额。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殡仪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以上共计1108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5092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北汽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无异议;二、原告提出我公司赔偿509000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2)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赔偿关系,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是该事故车辆驾驶员魏彦林和该车所有人宋海林。魏彦林与宋海林系本案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果产生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我公司在收到山阴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书面给山阴县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并提交证据。事实证明2016年被申请人宋某与申请人签订《客车经营合同》,合同规定:车型为水679210,35座,以甲方名义上户登记后车牌号为×××,自编号1009,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只是便与行业管理,车辆实际产权仍属于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和商务纠纷,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2016年元月1日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雁北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是该事故车辆驾驶员魏彦林和该车所有人宋海林。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果产生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原告计算标准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四、在本案中责任划分应按30%。五、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经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核查系假证明,故原告居住证明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魏某所驾驶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环节予以答辩;4、本案中魏某应补充提供驾驶营运客车的准驾驶证。被告宋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系登记于雁北汽运公司名下,宋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魏某系宋某的雇佣司机。三、事故车辆×××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诉求未超出保险限额,宋海林认为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宋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并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宋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于2016年11月25日履行完毕。宋某依调解书赔偿死者家属33000元,车主个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大同支公司进行理赔,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被告宋某、被告雁北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证明的内容按4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赔偿比例系原告方与被告宋某达成的内容,并未经过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认可,故对此证据证明的赔偿比例不予认定;2.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被告宋某、被告雁北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价格高且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做出车损鉴定的单位具有资质,被告方否认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被告宋某、被告雁北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城内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应该是房东出具的,又加盖居委会公章,从格式上讲不符合要求,涉及到子女居住情况应有相应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且该房屋与房东有关联性,房东应提供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中加盖有朔州市朔城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市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加盖的单位公章的证明具有公信力,被告否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居住地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被告宋某、被告雁北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殡仪馆收据有异议,认为票据非正式票据,殡仪馆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殡仪馆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原告提交的殡仪馆票据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被告雁北汽运公司认为票据是连号票不予认可,被告宋某认为票据是连号的,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的费用予以酌定;6.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五人薛银山、孟某3、薛明大、孟花连、孟长状的误工费证据,被告方认为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人员的劳动合同、出险前3个月的误工明细、相应的工作资格证,关于五人中的孟花连不属于直系亲属,不应支持误工费,雷德礼出具的4份误工证明不应由个人证明,必须有待证的人和公司的合同,雷德礼本人身份信息不明也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佐证,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鉴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定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许,孟某4驾驶×××”吉利”小轿车,沿山阴县岱岳镇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岱岳村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魏某驾驶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4死亡,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郅守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道路事故。2016年11月20日,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日,被告宋某与被告雁北汽运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被告宋某为×××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雁北汽运公司为车辆注册登记人。被告魏某系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28日,原告孟某3委托朔州市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朔州市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朔荣评报字[2017]第002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26400元。2016年11月2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宋某依调解书赔偿死者家属33000元。庭审中,宋某表示该笔赔款属于对原告方的补偿,不核减本次事故赔偿费。另查明,孟某4与姬丽萍有两个女儿,长女孟某112013年1月27日出生;次女孟某222016年4月14日出生。一家四口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租住于朔州市市府东街瀛湖花园小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宋某系雇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雁北汽运公司属于被告宋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车辆×××”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雁北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92元(14年+17年)×16993元÷2人;3.丧葬费26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酌定为8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车辆损失费264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924412元。由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24412-112000)×30%=243724元。由于本案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宋某、被告雁北汽运公司在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3、任某、姬某、孟某1、孟某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5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原告孟某3、任某、姬某、孟某1、孟某2负担2680元(已交纳),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负担6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