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成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王成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宁陵县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西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许某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成运血液酒精含量为194.72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成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成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成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王成运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二份;4、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一份;6、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一份;7、被告人王成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成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王成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