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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庆银与任兵、樊闫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银,任兵,樊闫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35号原告:杨庆银,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方超,男,住肥东县。被告:任兵,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樊闫闫,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杨庆银与被告任兵、樊闫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银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兵、樊闫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兵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5280元;2.被告任兵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222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3.被告樊闫闫对任兵的上述欠款及欠款发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兵经营美容美发店,原告在店里务工。任兵因经营不善,欠原告2016年5、6、7三个月的工资15280元未能支付。2016年7月底,任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额为15280元,承诺同年8月20日付清,若不付清按10%利息,也可在当地法院诉讼。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任兵要款,任兵请求朋友樊闫闫出面担保,樊闫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担保任兵还清所欠的工资及发生利息306元(月息2%,2016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发生纠纷在肥东县人民法院诉讼。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任兵、樊闫闫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任兵经营美容美发店,原告在店里务工。任兵因经营不善,欠原告2016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未能支付。2016年7月底,任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为15280元,承诺同年8月20日付清,若不付清按10%利息,也可在当地法院诉讼。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任兵要款,任兵请求朋友樊闫闫出面担保,樊闫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担保任兵还清所欠的工资及发生利息306元(月息2%,2016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发生纠纷在肥东县人民法院诉讼。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兵欠原告工资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闫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双方有约定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庆银工资款15280元及利息1222元;被告樊闫闫对任兵所欠的工资款15280元及利息306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杨庆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