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能煌与被告周国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能煌,周国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124号原告:魏能煌,男,汉族,1933年10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贞民(系原告儿子),男,汉族。被告:周国松,男,汉族,1986年2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新刚(系被告表弟),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生。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的租金2385元、水费37.5元、电费58.4元、宽带费60元,合计25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事实:坐落于本市四卫头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其子魏贞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月租金1350元,宽带费每月3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获得罚金2个月租金且收回房屋;被告按时交纳水、电、宽带费用,并交保证金两个月房租,被告退房时交清水、电、宽带等费用后,原告如数退还保证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700元。被告入住一段时间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在2017年3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指定的人。被告承租期间涉案房屋内发生水费37.5元、电费58.4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金每月141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的保证金足以充抵其应付的租金、费用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指定的人,故双方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1485元,并承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费37.5元、电费58.4元和宽带费用33元,上述费用合计1614元。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另支付原告一个月房租135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被告已付保证金2700元冲抵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64元。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周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能煌26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国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