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91行初21号原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府佑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0760763G。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潍坊高新区桐荫街268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9412-2。法定代表人杜业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武,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许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高存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5日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签字与本人签字不一致,是虚假材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提交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5万元整。原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申请公司登记事项名称变更,提交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签字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2016年5月6日,被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的签字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字不一致,基于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一、原告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权的委托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企业登记变更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口头授权他人代签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虽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但他人代袁英成签字的行为已经其授权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属于虚假材料。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的日期是2011年1月5日,即使原告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而被告发现申请材料不实的日期是2016年5月6日,违法行为被发现时距离违法行为已五年有余,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作出的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证明即使原告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时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4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时发现,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的签字与200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袁英成的签字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并对此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袁英成在2016年5月6日接受询问时称包括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其签字的材料在内的工商档案中的所有材料均系其本人所签。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公司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字迹与袁英成本人在被告对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时并未明确告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委托他人所签,更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直至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时,袁英成仍坚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字乃其本人所签,故原告在诉状中称袁英成系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展开了调查,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进行了询问调查,充分听取了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袁英成否认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又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违法事实确认后,被告组织了集体讨论,并将拟处罚结果和原告享有的申请听证等权利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亦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活动,充分听取了办案人员和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原告。四、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2011年1月5日原告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9月16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7年10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4月28日变更登记申请报告、2005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11月17日章程修正案、2007年11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申请报告;2、2016年5月6日被告对袁英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3、2016年5月24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2016年9月12日的听证笔录;5、原告的企业信息表。该组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并非袁英成本人所签,原告违法事实存在,且原告在查处前和查处过程中没有纠正的意思表示。二、程序证据:1、2016年4月27日询问调查通知书;2、2016年5月6日的立案审批表和案件来源登记表;3、2016年5月23日的鉴定委托书;4、2016年7月4日送达回证及邮寄回单;5、2016年7月25日稽查大队案件合议记录;6、2016年7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2016年8月26日案件审核表;8、2016年8月29日案件审批表;9、2016年8月29日听证告知书、2016年8月30日听证通知书、袁英成短信记录复印件;10、2016年9月12日听证报告;11、2016年10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回单。该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该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经过原告代表人授权,由他人代签,但是该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5日,而被告在向袁英成进行调查了解时,袁英成本人对该签字行为予以确认,在该申请书中除了变更事项之外,无其他任何内容,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对第二组程序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法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他人代签,该材料不属于虚假材料且未隐瞒任何事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该复函并非法律规定,且该复函与原告提供的复函相矛盾,原告实施的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也不属于连续状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违法行为有连续还是继续状态,均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应当依法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并非袁英成本人所签,原告违法事实存在,且原告在查处前和查处过程中没有纠正的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依据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时发现,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的签字,与200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袁英成的签字不一致。2016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为由,决定立案查处。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就上述情况向袁英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袁英成在笔录中称,包括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的签字在内的工商档案中的相关材料均系其本人所签。2016年5月23日,被告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1月5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人代表袁英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潍鑫司鉴所(2016)文痕检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事项的检验意见为:检材袁英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袁英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办案人员和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出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5万元整。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虽于2011年1月5日提交虚假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原告在被告发现、查处该违法行为之前并未予以纠正,甚至在被告向袁英成调查询问时,袁英成仍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袁英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应视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二、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询问(调查)笔录、潍鑫司鉴所(2016)文痕检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5日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签字与本人签字不一致,原告存在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案件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时曾明确告知公司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委托他人所签,也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甚至在被告工作人员对袁英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时,袁英成仍坚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袁英成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袁英成系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发现原告2011年1月5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袁英成的签字,与2005年9月16日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袁英成的签字不一致后,及时立案查处,并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进行了询问(调查),听取了袁英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实施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