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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林娟,上海新贸光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娟,女,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新贸光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518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利伟,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娟、原审被告上海新贸光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被上诉人王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对王林娟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后再行核定上述费用。事实及理由:王林娟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伤情为“L1骨折”,但其摄片中未见新鲜骨折信号,故该伤情为陈旧伤,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王林娟辩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林娟的伤情为陈旧伤,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贸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述称意见。王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9.6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1,503.25元,请求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新贸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要求由侵权方承担6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8日7时5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沪南公路西北约5米处,新贸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沪L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王林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林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林娟左转弯未让直行,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娟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726.7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2015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林娟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林娟于2009年6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王林娟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任保洁员。沪L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王林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新贸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王林娟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在核定了王林娟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后:确定王林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26.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一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8,712.1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新贸公司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林娟158,912.18元;二、上海新贸光弘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林娟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此款已由王林娟预交),由王林娟负担392元,上海新贸光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3元。上海新贸光弘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负之款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王林娟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中所确认的伤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于事发之日分别所作的诊断相一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其所述王林娟的“腰L1骨折”为陈旧伤,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核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