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贵风与燕国华、廖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风,燕国华,廖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65号原告:张贵风,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国华,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小燕,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贵风与被告燕国华、廖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国华、廖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燕国华、廖小燕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燕国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贵风借款30000元。张贵风将上述借款支付给燕国华后,燕国华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条,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燕国华没有还款,但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担在2017年4月份前还清全部借款。现约定的时间已过,燕国华未能偿还借款。燕国华和廖小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燕国华和廖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小燕应与燕国华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燕国华、廖小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燕国华向张贵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2016年4月份向张贵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到2017年4月份之前尽量先还一部份,到2017年4月份还清。借款人:燕国华”。张贵风向燕国华支付了现金30000元。燕国华和廖小燕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张贵风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燕国华和廖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张贵风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张贵风提供的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张贵风与燕国华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燕国华向张贵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张贵风要求燕国华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燕国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张贵风有权要求燕国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张贵风要求燕国华支付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燕国华和廖小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廖小燕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燕国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廖小燕应与燕国华共同承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燕国华、廖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燕国华、廖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贵风借款30000元;二、燕国华、廖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贵风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燕国华、廖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