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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帮科与陈爱民、孙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科,陈爱民,孙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11号原告:张帮科,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爱民,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孙福芳,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帮科与被告陈爱民、孙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民、孙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帮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6月,被告陈爱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次,共计6万元,月利息1.5%。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求。陈爱民、孙福芳未作答辩。张帮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二份;3.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帮科与被告陈爱民属远房亲属关系。被告陈爱民在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张帮科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陈爱民向原告张帮科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陈爱民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40000今借到张帮科现金肆万元整,利息为月利息1.5分。借款人:陈爱民孙福芳2011.2.11号”,“借条今借到张帮科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为1.5%。借款人:陈爱民、孙福芳2011.6.3号”。被告陈爱民与被告孙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福芳的签名系被告陈爱民所写。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张帮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爱民与被告孙福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民向原告张帮科借款是在2011年间,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在2013年,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65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帮科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民、孙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帮科借款6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为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陈爱民、孙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