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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2号原告: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31983Y。法定代表人:陶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9号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07367491-1。法定代表人:黄亿安,经理。原告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民生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床上用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床上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发床上用品公司退还其租赁的位于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9号厂房第一层房屋;2.判令被告鸿发床上用品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厂房租金96533元、宿舍租金7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巫山县工业园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标准厂房9号楼第一层整层,面积1430.37平方米,租金标准为7.5元/平方米/月,租期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厂房租金总额为128733元,按季度缴纳,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巫山县工业园区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工人集体宿舍一、二单元1312、1316、2113、2114号宿舍,租金标准250元/月/间,租期一年,宿舍租金总额12000元。被告使用厂方和宿舍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在2016年3月8日支付了厂房押金10800元,同年4月7日支付厂房租金32200元,同年7月19日支付1312、1316号宿舍租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余下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发床上用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14房地证2010字第00017号房地产权证、巫山县工业园区厂房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收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巫山县工业园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标准厂房9号第一层整层,面积1430.37平方米,租期一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7.5元/平方米/月,厂房租金总额为128733元,租金按季度缴纳,在下一季度前三日内缴纳房屋租金后使用该房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巫山县工业园区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工人集体宿舍第一、二单元1312、1316、2113、2114号四间宿舍,租期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250元/月/间,宿舍租金总额1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出租房屋,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缴纳了厂房押金10800元,同年4月7日支付了厂房租金32200元,同年7月19日支付了宿舍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其承租的四间宿舍交还原告,另其承租的9号标准厂房第一层房屋至今未予交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工业园区厂房租赁合同》和《巫山县工业园区宿舍租赁合同》,对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租金、租期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接收、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存在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告被告支付下欠厂房租金96533元、宿舍租金7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厂房和宿舍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亦未续签合同,故被告理应还还租赁物,原告也应退还被告缴纳的厂房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9号第一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租金96533元、宿舍租金7000元,共计1035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由原告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厂房押金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巫山县鸿发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