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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杨合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合,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910号原告:张杨合,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张莲莲(系原告之女),女,1995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龙塘乡联合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罗勇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琦,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张杨合诉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琦,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11.8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0,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7时4分许,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邹大权驾驶车牌号为沪D-K69**的大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沿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裕民路叶城路路口时,遇绿灯驾车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张杨合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邹大权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大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杨合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张杨合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杨合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张杨合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240日;张杨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除律师代理费过高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商业险限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已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7时4分许,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邹大权驾驶车牌号为沪D-K69**的大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沿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裕民路叶城路路口时,遇绿灯驾车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张杨合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邹大权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大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杨合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张杨合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杨合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张杨合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240日;张杨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160,211.8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0,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杨合280,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张杨合银行账户,开户名:张杨合,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张杨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0,2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274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并扣除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183,964.38元,计339,561.50元,该款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至原告张杨合银行账户,开户名:张杨合,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6元,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