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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期宏与严群芳、曾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期宏,严群芳,曾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9号原告:杨期宏,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湘,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群芳,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曾广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杨期宏与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杨期宏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裁定查封被告曾广安所有的房屋。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期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群芳、曾广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被告严群芳以其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四笔合计99000元(2009年4月30日借款25000元、2012年4月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2日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未作答辩。原告杨期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群芳、曾广安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期宏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严群芳以其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杨期宏借款合计99000元(四次借款分别为:2009年4月30日借款25000元、2012年4月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2日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29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严群芳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杨期宏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2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借款,被告方一直没有偿还。本案因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群芳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期宏借款,自原告杨期宏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广安与被告严群芳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曾广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期宏要求被告严群芳、曾广安偿还借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群芳、曾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群芳、曾广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期宏借款本金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严群芳、曾广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杨玲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