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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钢与邓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邓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117号原告:陈钢,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被告:邓莉莉,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陈钢与被告邓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莉莉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左右,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于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莉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6月左右,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于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莉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左右,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于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钢借款本息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邓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颖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