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齐暘与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暘,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暘,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五层515房。法定代表人:程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兰,女,1977年9月5日出生,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荣京西街天宝园四里7楼3单元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40楼1门102号。上诉人齐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暘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将涉诉车辆停放在涉诉停车场,并交纳了停车费用,广崇公司系该停车场的管理者,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广崇公司作为停车场管理者负有谨慎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对于标的物的损毁灭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广崇公司对停车场内的设施进行维护以保证车辆可以安全行驶及停放;涉诉车辆轮胎系在广崇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受损,且涉诉停车场内的减速隔离带螺丝松动,易造成车辆轮胎受损,广崇公司没有尽到设施维护更换的义务。广崇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齐暘主张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齐暘的上诉请求。齐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崇公司赔偿其更换轮胎费用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暘拥有×××道奇酷威轿车一辆,广崇公司是北京市东城区南晓顺胡同6号楼地下二层前门历史文化展示区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2015年5月,齐暘与广崇公司签订了口头包月停车协议(无固定车位)。2016年12月25日18:20左右,齐暘将涉诉车辆从广崇公司管理的地下一层停车场开出,后齐暘又将涉诉车辆开回至该停车场所在的B2层汽车维修点进行检测。2016年12月26日上午,齐暘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汽配城对涉诉车辆右后轮胎进行了更换,支付维修费8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齐暘主张涉诉车辆右后轮胎的损坏系广崇公司停车场内减速带上的螺丝松动所致,据此要求判决广崇公司赔偿更换轮胎损失820元。鉴于齐暘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齐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齐暘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暘提交了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涉诉停车场设施存在缺陷,极易造成其车辆轮胎受损。广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崇公司是否应当对齐暘所有的涉诉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齐暘要求广崇公司赔偿其更换车辆轮胎之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诉车辆轮胎受损系因广崇公司管理的涉诉停车场设施存在缺陷所致,亦未证明该损害系由广崇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广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齐暘要求广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齐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